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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原  告  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旭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張旭嚴」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旭巖」。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惟聲請人另主張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張旭嚴」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張旭巖」一節,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交由書記官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