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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承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被      告  陳若翰(即陳蔡銀秀之繼承人)

            陳哲文(即陳蔡銀秀之繼承人)

            陳哲融(即陳蔡銀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若翰、陳哲文、陳哲融為被告陳蔡銀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蔡銀秀即吉立企業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陳若翰、陳哲文、陳哲融均為被告陳蔡銀秀之法定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1頁)。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若翰、陳哲文、陳哲融為被告陳蔡銀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