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媽堯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補發退休金,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7號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