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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翁毓富
代  理  人  王紹雲  律師
相  對  人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8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8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