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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熹 
原      告  林姿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林姿怡,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妍熹,李妍熹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464100號函、智拓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4、109頁),合乎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3,378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容有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智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簽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作興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以互信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告
  )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原告因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此項約定之擔保。惟其後因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智拓公司遭業主扣款第一次逾期違約金2,189,645元、第二次逾期違約金730,16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剩餘獲利金額雙方各佔一半」,今被告既未配合完結工程,自無扣除必要開銷之情形,應認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因此案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同意協力追趕進度,……若有一方不願支援
  ,視同違約」,故如認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亦主張以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先行墊付之請工叫料費用,票面金額323,378元係原告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憑據、收據為計算,並經雙方確認之金額,原告既對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原因均不爭執,復已取得業主撥給之工程款,則被告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當屬有據,原告如欲拒絕,應就其拒絕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系爭協議第3條為付款條件,但觀諸該條內容係針對獲利金額之分配,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請工叫料費用無關。另原告主張以業主扣款之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部分,業主扣款係因原告施作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智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合作興建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於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本票與裁定在卷可稽(橋簡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第1條,均未予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不符合付款條件及原告得以遭業主扣款之違約金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告)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等語;即系爭工程聘請工人或購買材料均需智拓公司與被告雙方同意,費用則由被告先行墊付後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公司再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待智拓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會將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本票還給智拓公司,依此反面解釋,在智拓公司未將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付予被告之前,原先所開立之本票債權即依然存在而未消滅。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曾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先行支付之請工叫料費用,被告有拿憑據給原告計算,金額即323,378元,原告乃依此開立系爭本票交被告,兩造目前尚未就工程款或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為結清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76至77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業主即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112年7月10日函文顯示,智拓公司應已請領兩次估驗款分別為10,400,814元、3,468,299元(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表示智拓公司雖已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但尚未依照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將被告先行墊付之請工叫料費用323,378元付予被告,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然依然存在,尚未消滅。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配合完成系爭工程,不符合系爭協議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本院卷第141頁);按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及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6,275,175元,剩餘獲利金額雙方各佔一半」等語;可知該條係關於系爭工程最終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從契約體系來看,系爭協議第3條與第1條係各自獨立之約定,第1條智拓公司將被告先行墊付之費用付予被告後得取回本票,並不以雙方依照第3條進行最終利潤結算為前提,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不成就,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完成工程,依系爭協議第2條已視同違約,智拓公司得主張以遭業主扣款之違約金(第一次逾期違約金為2,189,645元、第二次逾期違約金為730,168元)與被告得請求之本票金額相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本院卷第143頁);雖據其提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112年8月29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從該份函文僅可看出智拓公司確有遭業主扣款上開金額無誤,但並無法進一步知悉業主扣款係因被告施工逾期所致,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核,則智拓公司遭業主扣款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應負責,首非無疑;其次,原告又係依據何法律關係主張該筆業主扣款已轉嫁至被告處,而使智拓公司或林姿怡因此對被告負有債權,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主張債務相抵銷而消滅,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