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蔡瓊瑢
被 告 聞心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71號裁定准許在案,但系爭本票是原告透過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間,在訴外人呂瑞福家中,向呂瑞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呂瑞福交付100萬元現金而簽發交付呂瑞福,惟並未書寫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在場除兩造、呂瑞福外,尚有原告配偶訴外人高坤龍、代書訴外人程坤安等人,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原告業已於111年4月6日經由原告配偶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01萬元返還呂瑞福,此情並為被告所知悉,原告已無積欠呂瑞福借款。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3071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呂瑞福借款而簽發,業已清償借款,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未記載受款人),惟其原因關係是因其向呂瑞福借款100萬元,原告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呂瑞福,且原告業已清償借款,上開借款還款情形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其起訴狀所附綠能公司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可參(見南簡字卷第13-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
⒉依上,被告既明知原告因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即得以自己與呂瑞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因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呂瑞福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