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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金護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30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193號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永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盈諭、陳建宏、陳昭朱、陳林初枝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永和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核無不合。 
二、附表1編號2至4、8、11至13、15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准依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19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甲方案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勝玉、莊陳金媛、林世雄、黃天德、陳卓淵、梁先隆均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方案。
㈡、被告陳勁源即卓勁源即陳文和、梁先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里己、陳麗花、陳壽美、陳壽禎、葉陳芳美、陳永政、陳永昌、陳鼎穎即陳永舜、陳光漢、陳春華、陳照澤、陳林初枝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陳盈諭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陳昭朱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陳建宏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下稱被告陳里己等15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35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所示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64至177頁)。又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鄉村區及乙種建築用地,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113年1月19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97頁、第513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得合併分割情事。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其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22至23頁),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採用甲方案(即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王陳里己等15人主張以乙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分割;足見全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一。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各情,以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東側臨台19甲線(即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下稱南雄南路),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至南側臨路部分依序建有二層磚造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二層半磚造鐵皮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二層半磚造鐵皮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 000-0地號土地中央偏北側有一磚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即臺南市○○區○○段○號000號建物),三合院北側有崩塌情形;000地號土地東側有一間磚造三合院式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即臺南市○○區○○段○號000號建物),與前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間設有水泥地面,東側、南側水泥地面往東南斜坡可與南雄南路相連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第371至396頁、第405頁),並有Google地圖可佐(本院卷一第3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甲方案分割方法部分:
  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區塊,由東至西順時針方向依序分為編號A、B、C、D部分,分別由附表3「取得人」欄所示者取得,並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無多分或少分得土地面積而需金錢相互找補情形,且000地號土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分割予編號D部分共有人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分割予編號A部分共有人取得,均使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同一,將使兩造就分得之土地經濟利用效益充分發揮,且為原告、被告陳勝玉、莊陳金媛、林世雄、黃天德、陳卓淵、梁先隆、梁先化、陳勁源即卓勁源即陳文和所同意採行(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484頁)。另依此方案,被告陳里己等15人所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東側通往南雄南路即台19甲線,有地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89至391頁),尚不生被告陳里己等15人依乙方案無法通行至公路之問題,應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陳里己等15人辯稱依此方案,臺南市○○區○○里○○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將分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使伊等無法通行云云,然查系爭巷道範圍約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間,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與系爭土地無涉,故其等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陳里己等15人主張乙方案分割方法部分:
  乙方案與甲方案雖同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區塊,由東至西順時針方向分為編號A、B、C、D部分,依次由乙方案「取得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然依此方案,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取得人所分得土地,均較其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少,編號D部分之取得人所分得土地則較原應有部分為多,對編號A、B、C部分之取得人顯有不公平之處,有損其等權益。此分案雖為被告陳里己等15人所主張,渠等辯稱得以金錢補償編號A、B、C部分少分得之土地部分云云,然本件既得以原物分割、無需金錢找補之甲方案為之,即無以有失公平、另需以金錢找補之乙方案分割之理,故被告陳里己等15人請求就乙方案編號A、B、C部分土地取得人少分得之部分送請鑑定找補金額,即無必要。從而,此方案難認為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法,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
編號
姓名
送達住址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陳金護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50/1000
2
被告陳金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50/1000
3
被告陳勝俊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50/1000
4
被告陳金丕
住○○市○○區○○○路000號
50/1000
5
被告陳勝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50/1000
6
被告莊陳金媛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50/1000
7
被告林世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0/1000
8
被告陳文周
住○○市○○區○○○路000號
17/1000
9
被告黃天德
住○○市○○區○○○路000號
50/1000
10
被告陳卓淵
住○○市○○區○○○街00號
52/1000
11
被告陳勁源即卓勁源即陳文和
住○○市○○區○○○路000號
52/1000
12
被告周輝雄
住○○市○○區○○○街00號
52/1000
13
被告陳聖益
住○○市○○區○○○路0巷00號
52/1000
14
被告梁先隆
住○○市○○區○○街0號
98/1000
15
被告梁先化
住○○市○○區○○街00巷00號
68/1000
16
被告陳麗花
住○○市○○區○○街00巷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81/1000
17
被告陳壽美
住○○市○○區○○街00號00樓
15/1000
18
被告陳壽禎
住○○市○○區○○街00巷0號
15/1000
19
被告葉陳芳美
住○○市○○區○○○路000號
15/1000
20
被告陳永政
住○○市○○區○○路000號
5/1000
21
被告陳永昌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14/1000
22
被告陳鼎穎即陳永舜
住○○市○○區○○街000巷0號00樓
7/1000
23
被告陳里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21/1000
24
被告陳光漢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000
25
被告陳春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5/1000
26
被告陳照澤
住○○市○區○○街00號
5/1000
27
被告陳盈諭(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0/1000
28
被告陳建宏(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1/1000
29
被告陳昭朱(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
30
被告陳林初枝(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15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附表2:系爭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000-0地號
備註
面積(平方公尺)
000
0000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個人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個人面積
(平方公尺)

1(原告)
陳金護
5/96
36
47/960
74

2
陳金進
5/96
37
47/960
73

3
陳勝俊
5/96
36
47/960
73

4
陳金丕
5/96
36
47/960
73

5
陳勝玉
5/96
36
47/960
73

6
莊陳金媛
5/96
37
47/960
73

7
林世雄
5/96
36
47/960
73

8
陳文周


6/240
37

9
黃天德
5/96
37
47/960
73

10
陳卓淵
5/96
36
5/96
78

11
陳勁源即卓勁源即陳文和
5/96
36
5/96
78

12
周輝雄
5/96
37
5/96
78

13
陳聖益
5/96
36
5/96
78

14
梁先隆
11/00
000
00/192
109

15
梁先化


19/192
148

16
陳麗花


23/192
179

17
陳壽美
10/216
32



18
陳壽禎
10/216
32



19
葉陳芳美
10/216
32



20
陳永政
1/192
3
1/192
7

21
陳永昌
2/144
10
2/144
21

22
陳鼎穎即陳永舜
1/144
5
1/144
10

23
陳里己
1/48
15
1/48
31

24
陳光漢
1/192
3
1/192
8

25
陳春華
1/192
4
1/192
8

26
陳照澤
1/192
4
1/192
7

27
陳盈諭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1/96
7
1/96
16
經遺產分割登記為所有權人
28
陳建宏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1/96
8
1/96
16
29
陳昭朱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遺產分割後,未取得所有權,惟仍為訴訟當事人
30
陳林初枝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附表3:本院所採分割方案(即甲方案)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A
913
陳金護
12/100
陳勝俊
12/100
陳勝玉
12/100
陳金進
12/100
陳金丕
12/100
莊陳金媛
12/100
林世雄
12/100
黃天德
12/100
陳文周
4/100
B
457
陳卓淵
1/4
陳勁源即卓勁源即陳文和
1/4
周輝雄
1/4
陳聖益
1/4
C
363
梁先隆
59/100
梁先化
41/100
D
458
陳里己
10/100
陳永昌
66/1000
陳鼎穎即陳永舜
33/1000
陳壽美
7/100
陳壽禎
7/100
陳麗花
39/100
陳永政
25/1000
陳光漢
25/1000
陳照澤
25/1000
陳春華
25/1000
陳盈諭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5/100
陳建宏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5/100
葉陳芳美
7/100
合計
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