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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吳佳蓉 
被      告  錦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崑吉 

被      告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簡崑吉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簡崑吉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