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江文良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堯月、陳兆元、陳兆旺、陳惠貞、陳銘仁、陳紫綺、
陳玟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施錦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月裡、李吳月流、吳月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宇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妡珆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施錦、陳兆順、吳國田、吳宇龍、吳國正、林安祥依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3年4月28日、111年5月4日、6月24日、10月16日、113年12月8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0至46、39、9至11、47至50、51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07至139頁、第235至245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炎輝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33萬620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後,因不足清償,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768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仍屬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取償,因吳炎輝與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吳炎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輝訴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吳月流、吳國雄、吳金水、陳兆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1至28頁、第67至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炎輝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核閱無訛(見限閱卷),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信屬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施錦、吳宇龍、林安祥已分別於111年3月31日、6月24日、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次為附表編號40至46、9至11、51之被告,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是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陳施錦、吳宇龍、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吳炎輝對其負有系爭債務,怠於行使其權利,吳炎輝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依附表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輝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炎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互蒙其利,且係由原告代位吳炎輝起訴,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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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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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同上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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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
| |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巷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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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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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同上區○○路000巷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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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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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0號 居0000 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 00000 | |
|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遷出國外,公示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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