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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力宏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代  表  人  黃格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業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開始執行程序後,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93號受理在案。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9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現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尚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