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簡明仁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基本薪資60,000元、職務津貼10,000元、獎勵金8,000元,合計78,000元。原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27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之薪資未給付;另亦未給付前開任職期間之加班費2,17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合計73,02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基本薪資60,000元、職務津貼10,000元、獎勵金8,000元及加班費2,177元,均不爭執。惟就獎勵金8,000元之部分,因原告前將被告所有之營業收入據為己有,且其平常整體表現不佳,故認不適合發放此部分獎勵金,不願發放予原告;另認因原告有侵占公有財物,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情事,已合法解雇原告,認原告於所請求之期間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及加班費,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基本薪資為60,000元、職務津貼10,000元、獎勵金8,000元、加班費為2,177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7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其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之薪資、加班費等未給付,業據其提出離職書、112年5月份薪資通知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5-1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以原告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為由,於112年年4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並對原告提起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8號)確認兩造間112年4月2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惟查,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情事,而與被告之工作規則解雇要件未合,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此有該案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是於上開期間內,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故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所積欠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之薪資即屬有據。
(三)又查,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之情事,且其平常整體工作表現不佳,自不得領取獎勵金云云,然原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已認無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已如前述。另就原告平常工作整體表現情形為何,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並無從使法院形成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一節不可採。故被告抗辯依原告之工作表現不應發放獎勵金8,00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112年5月份薪資通知單所載之薪資73,021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2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