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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楊宸妤
訴訟代理人  楊慧媺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訴訟代理人  施雲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受僱於被告(按: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被告服勞務,為從事部分時間工作(下稱部分工時)之勞工。
 ㈡被告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61所示日期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61所示工作時間,並未給付工資;其中就原告在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所稱應放假日(下稱國定假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且當日工作時間在8小時以內者,短少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7,986元;就原告在非國定假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且當日工作工作時間逾8小時者,短少給付工資15,332元;另外就原告在國定假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者,短少給付工資2,51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5,834元。 
 ㈢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國定假日工作,被告並未加倍發給工資,共計短少給付工資11,440元。
 ㈣被告經其店長黃吳淑妃之代理與原告約定被告於原告為被告之其他勞工代班時,應加倍發給工資(下稱系爭約定),惟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為被告之其他勞工代班,被告卻未加倍給付工資,共計短少給付工資8,310元,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8,310元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1,424元部分,兩造已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和解成立)。
二、被告抗辯:原告均準時下班;再被告否認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日期工作;又班表製作後,仍可能有異動,原告有無工作,應以考勤卡之打卡為準;另原告於國定假日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均有加倍發給工資,並未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再被告並未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否認經黃吳淑妃之代理與原告為系爭約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之工資45,8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11,4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31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之工資45,8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61所示日期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61所示工作時間,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61所示日期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61所示工作時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均準時下班語。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211、231、251、269、274、287、289、290、294所示日期,亦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日期(下稱系爭9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內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證據為證。惟本院認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院認定足以證明之事實所載。 
    ②原告就其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61所示、系爭9日以外之日期(下稱系爭9日以外日期),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於系爭9日以外日期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自難採信。
    ③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鄭惠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任職期間均與原告重疊,任職期間並未見過原告加班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58頁),證述於任職期間,未見過原告加班等情;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謝佳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任職期間有與原告重疊,下班時間極少延後,通常均於表定時間下午10時下班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62頁、第263頁),則證述為被告服勞務期間,極少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9日以外日期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
    ④至原告雖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工時之舉證責任應由雇主負擔等語。惟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法法第35條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之內容,可知前開規定僅係關於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而非勞工工時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11、231、251、294所示日期,亦即如附表四編號1、2、3、9所示日期,分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28分、40分、77分、44分,尚堪信為真實;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2.查,原告主張其為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工資乃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又依勞動部之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基本工資分別每小時為158、160元、168元,有勞動部108年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55頁、第557頁、第559頁)。是原告於109、110、111年度每分鐘之工資應分別為2.6元(計算式:158÷60≒2.6,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2.7元(計算式:160÷60≒2.7,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2.8元(計算式:168÷60=2.8)。次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11、231、251、294所示日期,亦即如附表四編號1、2、3、9所示日期,分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28分、40分、77分、44分,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分別發給如附表四編號1、2、3、9所示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予原告;而被告既抗辯原告均準時下班,顯然應未發給如附表四編號1、2、3、9所示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予原告。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5元,應屬正當。
  3.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5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被告本應分別於發給當月工資時發給,屬於已屆清償期而短少給付之工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自應自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另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11,4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工作時數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40頁),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工作時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否認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日期工作;又班表製作後,仍可能有異動,原告有無工作,應以考勤卡之打卡為準等語。查:
   ⑴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工作時數;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各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原告109年10月、110年4月、5月、111年1月考勤卡影本小計欄記載之被告所認定原告各日之工作時數,及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他字第3號偵查案件(按:該偵查案件,乃原告涉嫌侵占被告財物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原告111年6月考勤卡影本小計欄記載之被告所認定原告各日之工作時數相符,此有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原告109年10月、110年4月、5月、111年1月考勤卡影本各1份及本院複印自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之原告111年6月考勤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本院卷卷一第61頁、第47頁、第49頁、卷二第55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工作時數;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各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楊宸妤班表(111年元月~9月)」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於111年4月4日處,記載「保6-10」、「700」;於111年4月5日處記載「保6-10」、「700 」;於111年9月10日處,記載「保6-10」、「1600」,分別用以表示原告於111年4月4日下午6時至10時,在被告之保安店工作,侵占700元、原告於111年4月5日下午6時至10時,在被告之保安店工作,侵占700元,及原告於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至10時,在被告之保安店工作,侵占1,600元,可見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工作時數,亦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日期,分別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工作時數,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除前述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外,另分別再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雖據其提出110年2月、4月、10月之班表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補字第6號卷宗(下稱補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5頁〕。惟查,經核對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5日至9月11日之班表影本,與被告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同一期間之班表,二者略有不同,其中姓名代稱「慧」、「妤」部分,均經人修改,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同一期間之班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53頁),足見被告抗辯:班表製作後,仍可能有異動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班表影本,遽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工作時數;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各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應堪信為實在。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3.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諸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前段、中段規定自明。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勞動部公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第2目亦有明文。
  4.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工作時數;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各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工作時數;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各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自應加倍發給工資予原告。
  5.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國定假日為被告服勞務,並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國定假日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均有加倍發給工資,並未短少給付工資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惠衿、謝佳樺為證。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各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部分,因依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書狀所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77頁),被告就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各為被告服勞務4小時,已各給付工資1,280元予原告,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業已加倍發給工資予原告,並未短少給付工資。
   ⑵證人鄭惠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為部分工時勞工,被告於國定假日會發給雙倍工資;過年期間以外之國定假日,亦有領得雙倍之工資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59頁、第260頁),證述其於國定假日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均會加倍發給工資等情。證人謝佳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於過年期間會給付雙倍工資,其餘國定假日則給付平日工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證述其於過年期間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會加倍發給工資,其餘國定假日則按平日工資發給等情。由證人鄭惠衿、謝佳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就同為部分工時之勞工於國定假日為其服勞務,是否加倍發給工資,並不一致,自無從僅因被告就證人鄭惠衿、謝佳樺於國定假日為其服勞務,有無加倍發給工資,據以認定被告就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工作時數,確已加倍發給工資予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其服勞務,確已加倍發給工資,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其服勞務所而積欠原告之工資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而短少給付工資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6.經按原告於109、110、111年每小時工資計算結果,被告就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日期,為其服勞務,短少給付之工資,詳如附表二編號1、2、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本院認定短少給付之工資。
  7.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國定假日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工資部分,於7,120元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8.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短少給付工資,被告本應分別於發給當月工資時發給,屬於已屆清償期而短少給付之工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自應自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另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310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店長黃吳淑妃之代理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事實,雖據其提出內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否認經黃吳淑妃之代理與原告為系爭約定等語。惟查,本院認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足資證明之事實,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院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吳淑妃確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另訂勞動條件,且曾代理被告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店長黃吳淑妃之代理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難採憑。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店長黃吳淑妃之代理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為被告之其他勞工代班,被告未依系爭約定,加倍給付工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31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之工資515元、其於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7,120元,共計7,635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5,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另有訴訟費用證人鄭惠衿之旅費554元、謝佳樺之旅費500元,共計1,054元之支出,有領據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69頁、273頁),是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4元,由被告負擔246元,原告負擔1,808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4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08元,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EXCEL表格)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國定假日
工作時數
本院認定短少給付之工資(新臺幣)
1
109年10月1日
中秋節
4
 632元  
2
110年1月1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4
640元  
3
110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4
0元  
4
110年4月4日
兒童節
8
0元  
5
110年4月5日
清明節
8
0元  
6
110年5月1日
勞動節
4
640元  
7
110年10月10日
國慶日
7
0元  
8
111年1月1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8
1,344元  
9
111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7
1,176元  
10
111年4月4日
兒童節
4
672元  
11
111年4月5日
清明節
4
672元  
12
111年6月3日
端午節
4
672元  
13
111年9月10日
中秋節
4
672元  
                      合計  
 7,120元  
按:上述國定假日之名稱,乃依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按:此辦法於114年6月6日經內政部廢止)使用之名稱記載。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工作場所
工作時間
  時數
1
110年1月3日
保安店
下午2時至下午6時
4
2
110年6月11日
同上
下午6時至下午10時
同上
3
110年8月24日
體育店
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8
4
110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0年11月3日
同上
下午6時至下午10時
4
6
110年11月23日
保安店
下午6時至下午10時
同上
7
112年2月19日
體育店
上午10時至上午12時
2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本院認為足以證明之事實
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工資(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10月6日
(楊慧媺)(上午11時29分)
你六點還要做?
(原告)(上午11時32分)
要看人多不多 不多的話 我就會回家
(楊慧媺)(上午11時32分)
短腿問你留的嗎?
(原告)(上午11時33分)
不是阿
(楊慧媺)(上午11時33分)
店長哦?
(原告)(上午11時33分)
對阿 昨天講得 他說你看人覺得多你就到10.
(楊慧媺)(上午11時34分)
哦~~~那你看情形吧..明天就不要哦...星期一要上學了
(原告)(上午11時34分)
你看我沒回去就是在忙
(楊慧媺)(上午11時34分)
那給你留飯
  (中間省略)
(原告)(下午10時11分)
(原告)(下午10時11分)
(原告)(下午10時11分)
(原告)(下午10時11分)
(原告)(下午10時11分)
(楊慧媺)(下午10時11分)你一去就忙?
(楊慧媺)(下午10時11分)
現在不能拍?
(原告)(下午10時13分)
可以等我要打卡的時候拍嗎?
(楊慧媺)(下午10時13分)
什麼時候?
(楊慧媺)(下午10時13分)
不是在抽屜而已?
(原告)(下午10時14分)
就跟你講我在忙 我現在是在抄晚盤 我不是在休息
(楊慧媺)(下午10時14分)
抄吧
(楊慧媺)(下午10時17分)
那你是要喝豬血湯是是絲瓜湯?
(原告)(下午10時23分)
(楊慧媺)(下午10時23分)
(楊慧媺)(下午10時24分)
要回來說一下
(楊慧媺)(下午11時)
還沒好
(原告)(下午11時4分)
快了
(原告)(下午11時9分)
 (上傳內容不詳之檔案)
(原告)(下午11時10分)
 (上傳內容不詳之檔案)
(楊慧媺)(下午11時16分)
今天做多少?  
(原告)(下午11時17分)
要回家了
原告主張其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28分。查,觀諸左列對話,可知原告於當日下午10時14分,仍處於工作繁忙之狀況;復參以原告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楊慧媺傳送載有「要回來說一下」等語之訊息後,亦未能即時回復,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堪信為真正。

76元(計算式:28×2.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4份,即原告提出之證26-5,見本院卷卷一第525頁)
2
110年11月3日
(楊慧媺)(下午8時43分)
做多少了?
(原告)(下午8時43分)
1600
(楊慧媺)(下午8時43分)
還好啦!至少有進帳
(楊慧媺)(下午9時46分)
在收了嗎?
(楊慧媺)(下午10時2分)
(原告)(下午10時10分)
(楊慧媺)(下午10時26分)
要回來了嗎?
(原告)(下午10時33分)
要了
(楊慧媺)(下午10時33分)
小心
原告主張其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40分。查,觀諸左列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當日下午10時10分,仍在收拾店內物品,至當日下午10時33分,始告知楊慧媺將返回住所;復參以原告所提出、攝有被告經營之體育店店內情形之照片1幀(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7頁),上方亦載有「2021年11月3日晚上10:39」等語,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108元(計算式:40×2.7=108)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即原告提出之證5,見本院卷卷一第107頁上方)
3
110年12月3日
(楊慧媺)(下午3時31分)
(原告)(下午9時35分)
叫姥姥晚一點來
(原告)(下午9時35分)
我甜品全部賣完 要補
(楊慧媺)(下午9時35分)
幾點?
(原告)(下午9時35分)
外面椅子都還沒搬
(原告)(下午9時35分)
10.30出發
(楊慧媺)(下午9時35分)
(原告)(下午9時46分)
再加10分鐘
(原告)(下午9時46分)
又有人過來給我買21顆豆腐
(楊慧媺)(下午9時47分)
沒關係啦..你弄快點,,我叫姥姥騎慢點
(原告)(下午9時47分)
..................
(楊慧媺)(下午9時47分)
快去弄
(原告)(下午9時59分)
叫姥姥不要跑了
(原告)(下午9時59分)
老闆娘要載我
(原告)(下午10時1分)
 (張貼內有「喔」、「安捏喔」等文字之貼圖)
(原告)(下午10時1分)
 (張貼內有「喔」、「安捏喔」等文字之貼圖)
(楊慧媺)(下午10時12分)
洗澡了啦
(楊慧媺)(下午11時2分)
還要多久阿?
(原告)(下午11時17分)
要回去了
(原告)(下午11時17分)
我快到的時候跟你講
(原告)(下午11時17分)
妳幫我開門
(楊慧媺)(下午11時18分)
(原告)(下午11時33分)
在體育店了喔
(楊慧媺)(下午11時34分)
快到再說阿
(楊慧媺)(下午11時34分)
到後面那裡了再說
(楊慧媺)(下午11時34分)
停車場那
(原告)(下午11時38分)
快到了
原告雖主張其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90分。惟查,衡諸原告於當日下午11時17分,傳送載有「要回去了」等語之訊息予楊慧媺;復酌一般人通常於下班後,可以離開工作場所之際,始會傳送載有「要回去了」等語之訊息予他人,可認原告有為被告服勞務至當日下午11時17分。至於由左列對話內容,雖可知原告於當日下午11時33分,始行經被告開設之體育店,且於當日下午11時38分尚未到達其住所。惟觀之左列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當日乃由施雲鑾載送其返回住所;縱於下班後,尚須等待施雲鑾處理店內瑣事並關閉店門,始可搭乘施雲鑾駕駛之交通工具返回住所,亦與常情無違,要難以原告行經被告開設之體育店或返回住所之時間,據以認定原告當日下班之時間。況且,原告當日乃於被告開設之民族店工作,此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而由被告開設之民族店至體育店,以汽車或機車為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為5公鐘至14分鐘,有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61頁);由原告於當日下午11時33分,已至被告開設之體育店附近,此觀諸左列對話內容自明,亦可知原告並無於當日下午11時30分始行下班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僅能認定原告於左列日期為被告服勞務至下午11時17分,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77分。

208元(計算式:77×2.7≒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即原告提出之證6、證7,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上方、第111頁)
4
110年12月31日
(楊慧媺)(下午11時22分)
 (上傳內容不詳之檔案)
(楊慧媺)(下午11時22分)
這樣?
(原告)(下午11時23分)
嗯 拍給蘭姐
(楊慧媺)(下午11時23分)
  (語音通話結束圖示)
(楊慧媺)(下午11時26分)
  (語音通話結束圖示)
(楊慧媺)(下午11時51分)
差不多要過去了
(楊慧媺)(下午11時56分)
  (語音通話結束圖示)
原告雖主張其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93分。然查,由左列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原告與楊慧媺為左列對話時,是否正在為被告服勞務,抑或僅在等待楊慧媺前往其所在之處所,搭載其返回住所?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93分之事實。
0元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23頁)
5
111年1月9日
(原告)(下午8時50分)
忙嗎
(楊慧媺)(下午9時15分)
盤點
(楊慧媺)(下午9時18分)
你要等我一下喔
(原告)(下午10時21分)
(原告)(下午10時54分)
施姐帶我回去
(原告)(下午10時55分)
  (未接未電圖示)
(原告)(下午10時55分)
  (未接未電圖示)
(原告)(下午10時57分)
  (未接未電圖示)
原告雖主張其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35分。然查,由左列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原告與楊慧媺為左列對話時,是否正在為被告服勞務,抑或僅在等待楊慧媺前往其所在之處所,搭載其返回住所?況且,自左列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非無於下班後,在工作場所等待楊慧媺至工作場所載送其返回住所;嗣原告因其所稱「施姐」告以可載送其返回住所,始於當日下午10時54分,傳送載有「施姐帶我回去」等語之訊息予楊慧媺之可能,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35分之事實。
0元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1頁)
6
111年1月26日
(楊慧媺)(下午11時2分)
叫貨...
(原告)(下午11時2分)
(上有收到二字之貼圖)
原告雖主張其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31分。惟查,由左列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原告與楊慧媺為左列對話時,是否正在為被告服勞務,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31分之事實。
0元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29頁)
7
111年1月28日
(原告)(下午9時6分)
你等等收完來載我
(楊慧媺)(下午9時19分)
會,我在整理了
(楊慧媺)(下午10時58分)
  (語音通話結束圖示)
原告雖主張其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45分。惟查,由左列對話之內容,無從得知楊慧媺於下午10時58分與原告為語音通話時,原告是否正在為被告服勞務,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45分之事實。
0元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27頁)

8
111年1月29日
(原告)(下午9時11分)
你要我過去?
(楊慧媺)(下午9時11分)
來幫我收尾快一點
(原告)(下午9時11分)
做計程車喔
(楊慧媺)(下午9時11分)
好快一點就好了
(楊慧媺)(下午10時39分)
有點餓..==
(原告)(下午10時42分)
叫貨
(楊慧媺)(下午10時42分)
好... 
(原告)(下午10時42分)
這次要不要換碳烤
(楊慧媺)(下午10時42分)
碳烤會不會比較貴?
(楊慧媺)(下午10時43分)
碳烤吃起來比較快..
原告雖主張其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12分。惟查,由左列對話之內容,無從得知原告與楊慧媺為左列對話時,是否正在為被告服勞務,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左列時日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12分之事實。

0元。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25頁)
9
111年2月3日
(楊慧媺)(下午6時55分)
忙嗎?
(原告)(下午7時10分)
還好
(原告)(下午7時20分)
老闆娘要在這
(原告)(下午7時20分)
你不用來了
(楊慧媺)(下午7時21分)
那她在那就好,我10點再過去
(楊慧媺)(下午7時21分)
十點可以走?
(楊慧媺)(下午7時21分)
不用載你?
(原告)(下午7時22分)
要啊
(楊慧媺)(下午7時22分)
十點可以走
(楊慧媺)(下午8時34分)
現在如何?
(楊慧媺)(下午9時4分)
 (上傳內容不詳之檔案)
(楊慧媺)(下午9時17分)
現在如何?
(楊慧媺)(下午9時43分)
我等你電話
(楊慧媺)(時間難以辨識)
老闆娘如果要開車載你就讓他載,如果要騎車就打給我,別沒安全帽讓他載
(原告)(下午10時38分)
老闆娘要載
(楊慧媺)(下午10時39分)
騎車
(楊慧媺)(下午10時42分)
你還有要吃東西嗎?
(楊慧媺)(下午10時43分)
在收了沒?
(原告)(下午10時43分)
我回家在看
(原告)(下午10時43分)
還有客人
(楊慧媺)(下午10時44分)
.....
(原告)(下午10時44分)
吃甚麼
(楊慧媺)(下午10時44分)
人還很多?
(楊慧媺)(下午10時44分)
你晚上有吃嗎?
(楊慧媺)(下午10時44分)
還有沒有餓阿?
(楊慧媺)(下午10時44分)
水餃?
(楊慧媺)(下午10時44分)
那天包的?
(楊慧媺)(下午11時26分)
你〝到家〞再LINE我...
(楊慧媺)(下午11時38分)
還沒好?
(原告)(下午11時44分)
快要離開了
(原告)(下午11時44分)
可以
(楊慧媺)(下午11時44分)
好..
(原告)(111年2月4日凌晨0時9分)
我快到了
(楊慧媺)(凌晨0時9分)
到了再叫我
(原告)(凌晨0時11分)
到了
原告雖主張左列時日於翌日0時3分下班,逾原工作時間下班63分之事實。惟查,衡諸原告於當日下午11時44分,傳送「快要離開了」等語予楊慧媺;復酌一般人通常於下班後,可以離開工作場所之際,始會傳送載有「快要離開了」等語之訊息予他人,可認原告有為被告服勞務至當日下午11時44分。至由左列對話內容,雖可知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11分,始返回住所。惟查,原告當日係搭乘施雲鑾之友人駕駛之汽車返回住所,此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縱於下班後,尚須等待施雲鑾處理店內瑣事並關閉店門,及等待施雲鑾之友人駕車前來 ,始可搭乘施雲鑾之友人駕駛之汽車返回住所,亦與常情無違,要難以原告返回住所之時間,據以認定原告當日下班之時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僅能認定原告於左列日期為被告服勞務至下午11時44時,逾原定下班時間為被告服勞務44分。



123元(計算式:44×2.8≒123)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即原告提出之證9、證10,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上方、中間、第117頁)

共計 515元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本院之認定
證據

1
110年1月3日
(原告)(時間不明)
剛剛又打過來叫我先去保安 啊我說我晚班在民族欸 遲到怎麼辦 不會被扣錢嗎? 我要怎麼去? 我沒騎車欸? 他說 唉 不會很遠啦 用走路的 你提早個20分鐘走 跟阿嬌講一下就好 我就掛他電話
  (中間省略)
(原告)(上午11時28分)
我說那薪水加倍嗎
(原告)(上午11時28分)
他說好!
(原告)(上午11時28分)
也不知道真的假的
(楊慧媺)(上午11時28分)
你就說有課剛剛才知道啊
(楊慧媺)(上午11時29分)
什麼理由加倍?
(原告)(上午11時29分)
不是上班時間去幫忙啊
(原告)(上午11時29分)
這樣還不給薪水 過分了吧
(楊慧媺)(上午11時29分)
她不能臨時排?
(楊慧媺)(上午11時30分)
她都可以叫你不要去了,還不能臨時排?
(原告)(上午11時30分)
不知道在想什麼
(原告)(上午11時31分)
是不是我做越久
  (以下省略)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左列日期告知楊慧媺,店長黃吳淑妃央請其至被告開設之保安店工作,原告詢問黃吳淑妃是否工資加倍,黃吳淑妃允諾,惟原告對黃吳淑妃之允諾是否可信有所懷疑,楊慧媺亦對於黃吳淑妃有何理由可以加倍給付工資有所懷疑之事實。至於黃吳淑妃究係如何向原告陳述?究係向原告陳稱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當日代班,被告加倍給付工資,或係向原告陳稱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日後代班,被告均加倍給付工資,抑或僅向原告陳稱如原告當日代班,願意自行給付與工資數額相同之金錢補償原告,尚無從據以論斷。況且,觀諸左列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楊慧媺對於黃吳淑妃允諾之真實性,均有所懷疑,足見黃吳淑妃有無代理被告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之權限,亦有商榷,自難僅憑左列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業經店長黃吳淑妃之代理,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事實。
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3份(即原告提出之證26-2,見本院卷卷一第5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