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光毅應用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銘裕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89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陳銘裕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陳銘裕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第三人陳銘裕薪資請求,均置之不理。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陳銘裕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03,000元,被告公司稱陳銘裕於111年11月27日退保,陳銘裕平均月薪為27,545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被告公司應每月移轉陳銘裕薪資11,580元予原告,被告公司自111年3月至111年11月未移轉,共計104,22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銘裕因為車禍關係,於111年3、4月沒有來工作。陳銘裕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分別為0元、0元、17,881元、13,027元、15,060元、13,246元、14,607元、20,427元、15,0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銘裕原任職於被告公司,111年3月至11月每月之底薪為30,000元、工作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銘裕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禁止陳銘裕於「106,228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850元」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陳銘裕對被告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銘裕清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陳銘裕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965元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陳銘裕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陳銘裕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10年11月23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
(三)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於111年給付薪資303,000元予陳銘裕。
(四)陳銘裕於被告公司勞保加保記錄及投保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27日為陳銘裕辦理勞保退保。
(六)111年3月至11月陳銘裕每月應自行負擔健保保費392元、勞保保費58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陳銘裕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於 扣除勞、健保保費後,在被告公司實領薪資為何?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陳銘裕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1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銘裕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陳銘裕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965元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陳銘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銘裕每月薪資係30,3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1)被告提出之陳銘裕111年3月至11月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所記載陳銘裕有出勤及未出勤之日期(週六、週日與國定假日除外)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112年10月11日南油發字第11210735240號所附「承攬商每日施工前勤前教育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陳銘裕簽名之日期,除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外,餘均相符(即薪資表記載有出勤,陳銘裕即有在紀錄表上簽名;薪資表記載未出勤,陳銘裕即未在紀錄表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陳銘裕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10日係早上請假,所以沒有在系爭紀錄表簽名,而系爭薪資表記載陳銘裕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10日請假4小時,原告復自承陳銘裕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10日有出勤,自堪信被告主張上開主張為可採。自111年3月至11月,長達9個月時間,系爭薪資表所記載陳銘裕有出勤及未出勤之日期(週六、週日與國定假日除外)與系爭紀錄表上陳銘裕簽名之日期,除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外,餘均相符(即薪資表記載有出勤,陳銘裕即有在紀錄表上簽名;薪資表記載未出勤,陳銘裕即未在紀錄表上簽名),而陳銘裕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10日係因早上請假,所以沒有在系爭紀錄表簽名,堪認陳銘裕之出勤時間確如系爭薪資表所記載之出勤時間,被告主張陳銘裕之出勤時間如系爭薪資表所記載之出勤時間,應可採信。
(2)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陳銘裕111年3月至11月每月之底薪為30,000元、工作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已如前述,可見陳銘裕之薪資係按月計薪,則依上開規定,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被告均應給付依底薪為30,000元及工作獎金4,000元(因陳銘裕111年3月至11月每月皆有請假,均未全勤,被告無須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予陳銘裕)計算之薪資予陳銘裕,被告抗辯: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被告無須給付薪資予陳銘裕;陳銘裕工作斷斷續續,被告不願給付工作獎金云云,均不足採。
(3)原告主張依陳銘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陳銘裕111年之薪資收入共303,000元,因陳銘裕於111年11月27日退保,陳銘裕111年3月至11月平均月薪為27,54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李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什麼陳銘裕在你們公司111年所得申報303,000元?)因為陳銘裕在做中油清洗油槽標案,一定要保最低薪資級距25,250元,計算後是303,000元。(為什麼報給國稅局資料不是實領薪資?)我不是會計背景出身,不知道要申報實領薪資等語(112年8月9日詞辯論筆錄),可見李佳玲是因不懂相關規定,才依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級距25,250元申報陳銘裕111年整年之薪資所得(25,250×12=303,000)。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4)111年3月至11月陳銘裕之出勤時間確如系爭薪資表所記載之出勤時間。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被告均須給付依底薪為30,000元及工作獎金4,000元計算之薪資予陳銘裕,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111年3月至11月應給付陳銘裕之薪資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被告公司111年3月至11月應給付陳銘裕之薪資既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依系爭扣押命令,應扣押之薪資數額如「應扣押額」欄所示,扣除「應扣押額」後之餘額如「扣押後餘額」欄所示,「扣押後餘額」扣除陳銘裕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及最低生活費後(數額如「餘額」欄所示),如為正數,被告應將「應扣押額」移轉予原告,如為負數,自無須將陳銘裕之薪資移轉予原告。準此,被告應移轉陳銘裕之薪資如附表二「被告應移轉陳銘裕之薪資」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37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勞工自行負擔勞健保費973元 (健保392元、勞保581元) (H)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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