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相 對 人 陳佑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以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除另行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外,應認該約定已排斥其他管轄規定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國內、外受訓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賠償訓練費及差旅費,前經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就上開人員受訓訓練費、差旅費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洵屬有據,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