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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許書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若晴即李佩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韋志於民國111年4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時,訴外人鄭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為閃避前方由被告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C車),往左閃避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撞,A車右側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鄭玉文及被告分別因超車及違規停車而同有過失,就事故責任應負擔比例各為70%及30%;A車受損部分送廠修復,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70元(含零件費用17,870元、鈑金及工資3,7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有行車執照影本、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修理費用評估單、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修車簽認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車輛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自堪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停車及鄭玉文超車而發生,故被告與鄭玉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A車修復費用,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及鄭玉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足資參照。
  ⒈A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修繕A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支出費用為33,570元,包含零件費用17,870元、鈑金及工資3,7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A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其零件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予以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9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70÷(5+1)≒2,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70-2,978)×1/5×(2+8/12)≒7,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70-7,942=9,928】。加計鈑金及工資3,7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後,A車所需必要修繕費用共計25,628元【計算式:9,928+3,700+12,000=25,628元】。
  ㈣鄭玉文已就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23,000元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及匯款對帳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故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僅餘2,628元【計算式:25,628-23,000=2,628】,原告就已消滅債務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未定給付期限,應自於送達訴狀時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8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