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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彬於民國110年9月1日7時許,駕駛訴外人許慧恩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407巷巷口,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444元(含零件17,756元、鈑金2,700元、烤漆13,9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肇責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之3成即10,3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5至6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修繕,修繕費用34,444元(零件17,756元、鈑金2,700元、烤漆13,988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明細(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6年12月即000年0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日為4年9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036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8,724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2,036元+鈑金2,700元+烤漆13,988元】。
 ㈢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王明彬駕駛系爭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及王明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王明彬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1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小字卷第31到3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本院綜合被告及王明彬各自之過失情節,認王明彬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17元【計算式:18,724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23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56×0.369=6,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56-6,552=11,204
第2年折舊值        11,204×0.369=4,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04-4,134=7,070
第3年折舊值        7,070×0.369=2,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70-2,609=4,461
第4年折舊值        4,461×0.369=1,6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61-1,646=2,815
第5年折舊值        2,815×0.369×(9/12)=7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15-779=2,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