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吳沂涵(原名吳伊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壹、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貸款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利息補貼,貸款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息至112年8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有45,296元,另應給付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及相關文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撥款資訊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暨繳款計算式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96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