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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洪燕瑜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450元(含工資33,000元、零件費用51,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84,450元,其中工資為33,000元、零件費用為51,4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上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11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45元(計算式:51,450×1/10=5,145),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8,145元(計算式:33,000+5,145=38,1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52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