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許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因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忠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工資:6,193元、塗裝:7,839元、零件:34,968元),再扣除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金額29,000元,是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保險金為2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均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修車照片均無照相日期,估價單上的 期為104年1月1日,日期不符;系爭車輛車齡已25年,若更換新品可以計算折舊,以新品更換、計算反而比較便宜,卻以中古零件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責任,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9,000元(含工資:6,193元、塗裝:7,839元、零件:34,968元),有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工作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除右後尾燈8,400元部分係以新品修理外,其餘料件均為中古零件,業經證人即維修系爭車輛之車廠廠長李清河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32號)證述在卷(另案卷第152-153頁),則右後尾燈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右後尾燈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7年3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右後尾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觀原告提出之修車照片,確係系爭車輛,其修理之位置,亦確為後方遭撞擊之位置,則被告僅以修車照片無日期,即質疑有問題云云,實難憑採。
⒋觀估價單左上方傳真機印製日期為日期為104年1月1日,距系爭交通事故日期已逾5年,顯為傳真機設定錯誤,此觀其上日期章印文係111年3月1日亦可佐證。是被告以估價單上的日期為104年1月1日,日期不符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車齡已25年,若更換新品可以計算折舊,以新品更換、計算反而比較便宜,卻以中古零件更換
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新品計算折舊後,較中古零件便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2,000元【計算式:右後尾燈零件費用折舊後1,400元+中古零件26,568元(34,968-8,400=26,568)+塗裝7,839元+工資6,193元=42,000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忠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陳忠良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000元,即為被保險人陳忠良實際之損害;又被保險人陳忠良於另案已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00元,此部分自應扣除,即被保險人陳忠良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22,000元=20,000元)。則原告給付被保險人陳忠良20,000元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陳忠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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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值:8,40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1,400元 |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8,400元-殘值1,400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7,000元 |
3.扣除折舊後金額:8,400元(取得成本)-7,000元(折舊金額)=1,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