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鄭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6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蘇浡楨所有牌照號碼BHW-0711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險種代號09),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許,蘇浡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金華路四段路口,遭被告駕駛ADM-7920號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蘇浡楨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8,815元(工資:4,500元;烤漆:9,825元;零件:34,490元,車輛修復費逕付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以及保險代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對方闖紅燈,當時是下班時間,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其他機車停成一排等紅燈,被告騎出去的時候雖然沒有看燈號,看別人騎出去就跟著騎出去,第三人蘇浡楨至少有闖黃燈。
(三)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27號卷第13-33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51-94頁)在卷。且查:
⒈經本院勘驗第三人提供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第三人蘇浡楨駕駛車號碼BHW-0771號汽車沿金華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民生路二段交叉路口,在黃燈時越過停止線,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路二段東向西行駛)在路口衝撞。」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4、26頁)。
⒉按第三人蘇浡楨為由北向南行駛,被告為由東向西行駛,二人行向不同,而蘇浡楨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時為黃燈,並在燈號由黃燈變成紅燈瞬間與被告在路口發生撞擊,行車紀錄器雖未拍攝到被告行向之燈號,然本院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調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民生路二段、金華路四段路口號誌運作時相及秒數,該局函復:「旨揭路口111年4月9日17時號誌時誌計畫如下:㈠第一分相:金華路四段南北向,綠燈62秒、黃燈4秒、全紅4秒。㈡第二分相:民生路二段東西雙向,綠燈62秒、黃燈4秒、全紅4秒。㈢次查依據號誌運作狀況,全華路四段黃燈運作時,民生路為紅燈。…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無維修紀錄。」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107844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亦即第三人蘇浡楨沿金華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民生路二段交叉路口,在黃燈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被告民生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確係闖紅燈無訛。雖被告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並請求調閱民生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云云,惟該路口並無監視器畫面,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被告之行向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500元、烤漆9,825元、材料34,490元,合計48,815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1年4月9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4,500元、烤漆9,825元,合計為30,065元(計算式:15,740+4,500+9,825=30,065)。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蘇浡楨亦同有搶黃燈之過失云云。惟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已有明文。是黃燈顯示時,車輛駕駛人仍具通行路權,當難認蘇浡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就此並未另舉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蘇浡楨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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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90×0.369=12,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90-12,727=21,763
第2年折舊值 21,763×0.369×(9/12)=6,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63-6,023=15,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