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珍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茗嫄間請求返還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