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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蔡宇姍 
被      告  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珍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被告訂立3個月(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之健身會員契約,被告未曾提供書面契約予原告簽名,只告知原告會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880元、自原告信用卡扣款,但原告可隨時終止會員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故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7月、8月各扣款5,880元。但被告不斷更換師資,且由非專業師資進行課程,甚至櫃台人員也能充當教師,原告乃於8月告知被告不繼續上課,要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且自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請假,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最後1個月之會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FLY HIGH YOGA官網網頁翻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1個月會費5,88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