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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曼綾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感情問題,於民國111年2月間使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所之電腦,瀏覽被告經營之臉書社群軟體「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複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標榜「強力挽回效果」、「幫超過三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解決過各種棘手問題:出軌、婚姻、封鎖、單戀」,遂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被告後,向被告購買「感情諮詢」及「手鍊二件」,並於111年2月20日支付感情諮詢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111年2月21日支付手鍊二件費用196,000元,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手鍊二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退還已支付手鍊二件買賣價金196,000元,惟被告迄未退還原告;又被告未曾在社群軟體張貼「免責聲明」,原告亦未同意「免責聲明」,該「免責聲明」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等語。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被告提供服務前,有告知原告服務條款及免責聲明,經原告同意後,始提供帳號予原告滙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感情問題,於111年2月間使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所之電腦,瀏覽被告經營之臉書社群軟體「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複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標榜「強力挽回效果」、「幫超過三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解決過各種棘手問題:出軌、婚姻、封鎖、單戀」後,以LINE私訊被告,向被告購買「感情諮詢」及「手鍊二件」,並於111年2月20日支付感情諮詢費用12,000元、於111年2月21日支付手鍊二件費用196,000元,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手鍊二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粉絲專業截圖、LINE對話紀錄、滙款單為證(調解卷第19-110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本件被告係經營臉書社群軟體「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複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原告瀏覽被告經營之粉絲專頁後,於111年2月21日以LINE私訊被告,向被告購買支付手鍊二件費用196,000元,核屬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依依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準此,原告既已於締約後翌日即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手鍊二件,則原告依法行使解約權,應認兩造間關於二件手鍊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二件手鍊買賣價金196,000元,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雖被告具狀抗辯其於提供服務前,有告知原告服務條款及免責聲明,經原告同意後,始提供帳號予原告滙款云云,惟兩造間就手鍊二件之買賣係屬通訊交易,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乃不須任何理由之絕對權利,以補足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不足之缺口,縱因此課予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高於實體商家之退貨忍受義務,亦係立法者之抉擇,消費者保護法本即為增進消費者利益,並確保高度保護消費者而立,考量消費者在通訊交易型態所處無法親自檢視商品之劣勢,縱使被告在提供商品或服務前,有告知原告服務條款及免責聲明,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