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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      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入住被告所經營、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捷喬商務旅館」(按:因被告之商號名稱與旅館之名稱相同,為免混淆,以下將旅館之硬體設施,稱之為「捷喬商務旅館」;將旅館所在之建物,稱之為系爭建物);嗣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系爭建物,行經系爭建物與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路156號建物(下稱156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時;因系爭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系爭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按:原告跌倒處,下稱系爭處所),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886元。
  2.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共計16,160元。
  3.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025元。 
  茲因被告未於系爭處所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或警告標示,對於系爭處所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71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處所在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道路範圍內,不在原告營業處所之範圍;系爭處所之坡度,亦非被告所應維護;被告對於系爭處所之管理或維護,並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且被告就建築物或地上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原告乃因自己之疏忽而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道路上跌倒,縱使因此受傷,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自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再郭綜合醫院之出院指示及營養衛教資料,均未記載原告需至藥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顯無依據。另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返回臺北市,原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㈢原告當日應係走路時被自己左腳絆倒;原告已高齡75歲,不似年輕人敏捷,走應更加小心,原告因走路漫不經心而跌倒,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0頁〕:
 ㈠被告經營之「捷喬商務旅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旅館所在之建物為訴外人邱雍涵所有、同段299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㈡與坐落同段211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118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4-8-18M計畫道路範圍。
 ㈢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入住「捷喬商務旅館」;原告入住後,約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捷喬商務旅館」,行至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捷喬商務旅館」所在之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號建物向道路延伸之斜坡(按:即系爭處所)跌倒;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經救護車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郭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因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於112年4月10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並入住郭綜合醫院,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爭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翻拍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拍攝影像之照片共計6幀所示畫面,及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時,主訴乃因道路不平而跌倒受傷等情相符,此有前述照片6幀、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6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6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日應係走路時被自己之左腳絆倒等語,並援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7182號函文(下稱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惟查,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雖記載「本案畫面中女子疑似被自己的左腳絆倒」等語。惟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為前揭判斷以前是否知悉系爭處所有突起處?如該局為前揭判斷以前,不知系爭處所有突起處,該突出處之存在是否會影響該局之判斷?本案畫面中女子有無可能係因系爭處所之突起處而跌倒?刑事警察局於113年9月25日函復本院,函復意旨略以:因受限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足,113年5月8日發函時,未發現地上有突起處,檢視送鑑資料,影像中女子絆倒處約為本院卷第93頁所附照片拍攝處,故影像中女子可能因系爭突起處而跌倒,有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5809號函文(下稱113年9月25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05頁)。可知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乃刑事警察局在發現系爭處所有突起處以前所為之判斷,因該局形成該判斷參考之資料並不完整,應無參考之價值。被告於刑事警察局以113年9月25日函文修正該局113年5月8日函文所為之判斷後,猶以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抗辯原告係被自己左腳絆倒等語,自不足採。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參)。
  3.查,被告乃經營「捷喬商務旅館」者,揆之前揭說明,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4.次查,系爭處所雖不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2110號土地內,而在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系爭處所係在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之延伸處,此觀諸卷附翻拍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乃自「捷喬商務旅館」所在之系爭建物騎樓走出,擬先後經系爭建物斜坡、156號建物斜坡走向尊王路之人可能行經之處所,應屬在被告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即「捷喬商務旅館」周遭場所之相關設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處所,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5.再查,156號建物斜坡高於系爭建物斜坡,系爭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因高度差距而形成一斜面(下稱系爭斜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因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之外觀相近,系爭斜面如未特別以油漆標示,並不明顯,此觀諸卷附攝有上開兩斜坡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3頁);行經該處之行人極易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重心不穩,加上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之坡度甚大,行經該處之行人一重心不穩,極易因跌倒而受傷,此由系爭斜面上方,曾有人漆上黑黃相間之線條(下稱警示標線),此觀諸卷附攝有系爭斜面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3頁),亦可知先前即有人預期行經系爭斜面之行人,如未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有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重心不穩,致跌倒受傷之可能,因此特別漆上警示標線,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次,觀諸卷附翻拍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參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所時,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業已剝落而不顯著。被告對於系爭處所,既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斜面部分之警示標線部分業已剝落而不顯著時,應可預期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應儘速修復;縱令被告認為自己並無修復之義務,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例如隔離,或另設警告標示,提醒路人注意,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而被告未為前開應盡之義務,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8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份、博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郭綜合醫院收據、博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收費項目;並斟酌郭綜合醫院醫師為原告進行治療時,因考量原告高齡74歲併有骨質疏鬆之狀況,且其骨折為粉粹性骨折,故建議原告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骨折,給與有效及牢固之固定方式;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材料,並無互鎖之功能,且關節面之固定螺絲較為缺乏,對粉碎性骨折無法給予足夠有效之固定等情,此觀諸卷附臺南市立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35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認為原告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4,886元,經核應屬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自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自不足採。       
   ⑵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6,06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9頁、第5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其上均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購買商品之名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載之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載之金額,共計6,060元,自難採憑。    
    ②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購買保健食品而支出10,1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開立之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銷貨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53頁、第55頁)。然查,上開杏輝公司出貨單、交易明細、銷售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訴外人外木山藥局而非原告;且上開杏輝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統一發票號碼,核與上開出貨單左上角記載之號碼相符,可知上開杏輝公司乃因出賣上開出貨單上所載物品予外木山藥局而開立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是以,原告是否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實有可疑。況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因上開出貨單、銷售單上記載之商品名稱分別為杏輝沛多活杏必糖衣錠、利達骨敏壯膠囊;而杏輝沛多活杏必糖衣錠之適應症即用途,為神經炎、多發性神經炎、末梢神經麻痺、營養障礙隨伴之神經疾患、腳氣、視神經炎、妊娠惡阻、貧血;利達骨敏壯膠囊之適應症即用途,則為緩解退化性關節帶之疼痛,有仿單及仿單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均與骨折之治療無關,亦難認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有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此觀諸卷附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3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3頁),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需人全日看護,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需人半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提出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惟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筑桓所出具,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其中1份記載李筑桓於112年4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惟原告乃於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始於系爭處所跌倒受傷;原告於受傷以前,應無需要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於112年4月份,應無以每日3,000元僱請李筑桓看護全日照顧21日,以致共計支出63,000元之必要,然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中之1份,卻記載李筑桓於112年4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則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準此,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自難採憑。其次,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確曾支出看護費用。惟查,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③本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北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原告住所之記載自明(參見調卷第9頁);於112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乃於臺南市央請他人看護,自112年4月14日起同年5月31日止,則係於臺北市央請他人看護;斟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2年間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而親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照顧所需之費用;並考量臺北市之工資水平普遍高於臺南市等情,認為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為適當;自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31日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為允洽。
    ④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全日看護費用及同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9,200元(計算式:3×2,400+48×1,500=79,200)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02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速鐵路之票根影本2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返回臺北市,原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速鐵路之票根影本2份,其上記載之乘車日期均為112年4月13日,車次均為642車次,金額則分別敬老票之金額675元及成人票1,350元。衡之原告乃3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前揭時日,已逾65歲,得以購買敬老票搭乘臺灣高速鐵路,可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速鐵路成人票票根,應非原告為搭乘高速鐵路,支出交通費用而取得之票根,尚難認係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其次,原告住在臺北,有如前述,不論是否發生上開事故,均需北上,亦難認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速鐵路敬老票票根所載之交通費用,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224,086元(計算式:144,886+0+79,200+0=224,086)之損害,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走時,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為37年出生,已如前述;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年逾70,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為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翻拍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雖已剝落而不顯著,惟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系爭斜面接近系爭建物與156號建物處,及接近尊王路柏油面路處繪有警示標線,此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7頁),應特別注意警示標線附近有無應注意之處;然原告竟疏於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爭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043元(計算式:224,086 ×50% =112,043)。  
  3.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0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