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 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參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三十四」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三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