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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      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參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三十四」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三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