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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張巧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邱曉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邱曉誠之債權人,邱曉誠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及選任破產管理人,現以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破產執行程序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申報債權美金26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邱曉誠間之美金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惟於109年1月20日邱曉誠簽發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於其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陳其職業為直播主,109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顯無資力借款美金26萬元予邱曉誠,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即被告與邱曉誠間美金2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曉誠於109年間向被告借款美金26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美金2萬元、9萬9,978元、9萬9,978元、3萬9,978元,合計美金25萬9,934元至邱曉誠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因新臺幣與美元匯款間存在些許匯差,被告與邱曉誠乃約定以美金26萬元作為借款數額,邱曉誠並簽立面額美金26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與邱曉誠上開美金2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與邱曉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均為邱曉誠之債權人,邱曉誠於110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現以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持系爭本票於上開破產程序中申報系爭本票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影響原告對破產財團之分配額,致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無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兩造均為邱曉誠之債權人,邱曉誠死亡後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現以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持系爭本票於上開破產程序中申報系爭本票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影響原告對破產財團之分配額,然原告究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且本件訴訟之結果,亦將影響破產財團可供清償、分配之數額,是原告以邱曉誠債權人之身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應與債務人本身提起時為相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邱曉誠間美金2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邱曉誠間美金26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其與邱曉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有交付美金26萬元借款予邱曉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其與邱曉誠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此部分下稱A對話紀錄;第125至126頁,此部分下稱B對話紀錄;第173至184頁,此部分下稱C對話紀錄),以作為其與邱曉誠間存在美金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明;然原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均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提出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A對話紀錄,與被告對話之人顯示為「杰森」,而B、C對話紀錄中,與被告對話之人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自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上開對話是否均為同一人與被告所為,更無從判斷此等內容是否即為邱曉誠與被告間之對話。又B、C對話紀錄內容中,與被告對話之「沒有其他成員」固曾向被告傳送1名男子之自拍照片,然該名男子是否即為邱曉誠,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且經核上開3份對話,內容並不連續,被告提出之A、C對話紀錄內容固有少部分相同,然該等相同部分亦非連續,無從以此逕認A、C對話為同一人與被告間之同一份對話紀錄,更無從認定此等內容即為邱曉誠與被告間之對話。從而,被告辯稱上開A、B、C對話紀錄均為邱曉誠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云云,即難憑採,尚無從以此作為邱曉誠與被告間存在美金26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況且,細繹被告所提出「杰森」與被告間之A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杰森」請被告匯款美金2萬元至香港永隆銀行帳戶,其後稱「(杰森)我香港的投資妳真的不能投嗎?如果當作我借的呢?我真的覺得很可惜,我只是最後問一次,妳若真的不能那就算了」、「(被告)要是我跟我媽說我借你的或許她比較不會有意見,因為她主要是對大陸那邊很不相信,所以你覺得這個投資沒有問題的話,那我就跟我媽說我借你錢,這樣就不會那麼多問題」、「(杰森)那就當作我借的吧,反正3年內大不了保障完之後我還就好了,不過妳的匯款證明要留著」、「(杰森)對妳我一樣可以簽本票並加上3年的投資合約,我這次會請深圳的合夥人找律師寫合約,不過妳香港的匯款證明要留著,用微信傳給我」、「(杰森)妳匯了多少錢?最後一筆沒匯嗎?」、「(被告)總共匯了22萬美元,我想說我匯4萬,留1萬下來備用可以嗎」、「可以啊,那就是26萬美金嗎?」、「(被告)我說借款應該合理吧」、「(杰森)就說我借款就好」、「(杰森)⒈本票我明天拿新的給妳,妳記得把40萬美金的本票拿給我;⒉26萬元美金(今天再匯款4萬美金後)2020/1/20到2021/1/20此期間的利息為8%,總計2.08萬美金,折合臺幣62萬4,000元;⒊已經預儲300萬給妳,250+50,另外明天拿給妳12.5萬元現金,那就都先給妳了喔,還是謝謝妳」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可徵被告匯予「杰森」款項之原因關係,可能為其等間之投資契約,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是以,縱如被告所辯「杰森」確為邱曉誠,亦難可以此等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與被告間存在美金26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固又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抗辯其確實曾匯款共計美金25萬9,934元至邱曉誠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欲以此作為已交付借款予邱曉誠之證明;惟原告仍爭執該等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8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提出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固名為「電匯客戶確定書」,並載有「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等語及其標示,然並未蓋有該公司之印章或任何其他足資顯示該等資料為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核可、發給之標示或文字,僅於文件最下方載有「此乃電腦編印信件,本行毋須簽署」、「備註:本行並不須負責因發出電訊而產生延誤或收到時誤譯之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自形式上觀察,尚無法確認該等匯款資料之真正。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確認該4筆交易之真實性,該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113英渣字第23號函回覆稱:「該4筆匯款交易並非本行交易,尚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嗣再次依被告聲請,詢問渣打銀行是否可協助查詢客戶透過香港銀行匯款之明細資料,經該行回覆「因已跨境,所以沒有辦法協助提供。」等語,亦有本院113年4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他可資佐證系爭4筆匯款資料為真正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以該等匯款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予以審酌,被告以此匯款資料作為其已交付邱曉誠借款之證明,即難認可採。至被告固以:被告既然留有本件匯款之電子紀錄,卻無法自銀行調得相關匯款紀錄,並不合理,請求本院再次詢問渣打銀行可否協助調取本件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本院業已2次詢問渣打銀行是否能協助調取本件相關匯款資料,經渣打銀行明確回覆無法調取,此有前開函文及電話紀錄可佐,是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向渣打銀行詢問相同內容,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邱曉誠間美金2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與邱曉誠間有何借款美金26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或被告有何交付美金26萬元借款予邱曉誠之事實,被告與邱曉誠間之美金26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難認存在。從而,原告以邱曉誠債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邱曉誠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美金)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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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受款人
1
邱曉誠
TH0000000
26萬元
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國112年1月20日
張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