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巧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