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87-A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內之物品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建程所有,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原告、訴外人吳宏洋、吳宗翰拍定,原告與吳宏洋、吳宗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三。茲因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87-A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內置放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物品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因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3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物品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經費處理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物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蔡建程所有,於111年間,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原告、吳宏洋、吳宗翰拍定;原告與吳宏洋、吳宗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三。
㈡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物品分別拆除及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物品分別拆除及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蔡建程所有,於111年間,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原告、吳宏洋、吳宗翰拍定;原告與吳宏洋、吳宗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卷宗(下稱訴卷)第31頁至第3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卷宗(下稱簡卷)第83頁〕,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簡卷第127頁),同堪信爲實在。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事實無疑。其次,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經費處理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物品等語;惟查,被告前揭抗辯,縱屬實在,亦非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抗辯有何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見被告應無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堪信為實在。
2.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有如前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占有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1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物品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非民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給付可分,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
2.查,系爭土地原為蔡建程所有,於111年間,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原告、吳宏洋、吳宗翰拍定;原告與吳宏洋、吳宗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三,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第137頁)。其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吳宏洋、吳宗翰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吳宏洋、吳宗翰各得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因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十分之四,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因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十分之四,應屬正當。
3.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4.再查,系爭占有土地乃於系爭土地內;又系爭土地雖距離南174公路不遠,交通尚稱便利,惟附近僅有從事農業、養雞或園藝為業之處所,距離臺南市下營區市場、商店聚集之處所,均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地圖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第151頁、第153頁);其生活機能難謂便利,工商業亦難謂繁榮。本院斟酌系爭占有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占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占有土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情,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
5.又查,系爭占有土地,自111年至今之申報價額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第149頁);再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為287平方公尺,已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訴卷第127頁);經以系爭土地111、112年度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191元〔計算式:160(申報地價)×287(系爭占有土地面積)×5%÷12(月數)≒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37元(計算式:191×7(月數)=1,337)。準此,原告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四,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35元(計算式:1,337×4/10≒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6元(計算式:191×4/1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35元,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對之起訴而受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第6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35元,另請求被告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物品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