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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桂芬 
被      告  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金蓮
訴訟代理人  周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購買被告生產販售之「靚采藥粧護髮染髮霜自然黑L2」(下稱系爭護髮染髮霜),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使用時,發現該護髮染髮霜氣味刺鼻,且使用後頭皮刺、痛、癢,本能反應以手抓頭皮,頭皮旋即出現紅腫、多處血流如注,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後,醫師表示因系爭護髮染髮霜含酸過多,導致原告頭皮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若再血流不止即需進行縫合,原告頭皮傷口後來歷時3個多月才癒合,休養期間傷口疼痛、不能洗頭,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染髮劑中「對苯二胺(『p-Phenylenediamine』;PPD)」(下稱PPD)之使用限量為百分之2,被告生產之系爭護髮染髮霜PPD含量竟高達百分之2.35,顯已不符合規定,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合法化粧品製造商,且生產之各項染髮產品皆通過衛福部檢測並核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關於系爭護髮染髮霜之PPD含量,衛福部前已函覆說明該部訂定之「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染髮劑限量標準,係指該成分依產品使用說明書混合後之最高允許使用量;系爭護髮染髮霜為2劑式,需與染髮雙氧乳1比1調配後始能進行護染髮,故其PPD含量上限應為百分之4,系爭護髮染髮霜PPD含量百分之2.35,並未超過限量標準,若原告使用系爭護髮染髮霜產生頭皮刺、痛、癢之情形,應屬個別案例;且系爭護髮染髮霜外包裝盒上之中文警語注意事項,亦已清楚標示「若有發生過敏,請立即以清水清洗後就醫」等語,原告卻以手抓頭皮,甚至以衛生筷撓癢,始導致其頭皮出血受傷。又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醫師表示系爭護髮染髮霜含酸過量,導致原告頭皮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語。惟系爭護髮染髮霜經檢驗為「鹼性」產品,且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病名為「接觸性皮膚炎,頭皮」,並未記載係染髮劑所造成,難可證明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與系爭護髮染髮霜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購買被告生產之系爭護髮染髮霜,使用後致其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頭皮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頭皮受傷,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使用系爭護髮染髮霜後,頭皮刺、痛、癢,以手抓頭皮後,頭皮紅腫且多處血流如注,經醫師診斷罹患接觸性皮膚炎(頭皮),與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護髮染髮霜有關,並提出頭皮受傷照片、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惟查,系爭護髮染髮霜係屬刺激性外用產品,並因染髮過程中可能接觸頭皮,為避免個人體質不適應之過敏狀況發生,該產品外包裝盒已載明:「染髮劑可能會引起過敏反應,染髮前請務必進行皮膚測試」、「皮膚測試後,發紅起水泡,不得染髮」、「染髮後若有發腫等異常現象發生,應立即洽詢皮膚科醫師,不得用手觸摸該部位」等語,此有系爭護髮染髮霜包裝盒外觀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呂金蓮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111年度偵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4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偵查中自陳:於染髮前並未先進行皮膚測試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7頁),且於事發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述染髮後出現頭皮紅癢之情形,使用衛生筷抓癢,之後出現頭皮滲血之狀況等語,此一情形根據病史及臨床表現,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並據原告病史推斷,應為原告對染劑過敏,造成頭皮有接觸性皮膚炎,經搔抓後造成頭皮傷口及流血之情況等情,亦有成大醫院111年2月18日成附醫膚字第1110003281號函文暨所附原告病歷及病灶照片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10至13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使用系爭護髮染髮霜後頭皮刺、痛、癢及紅腫、流血,經醫師診斷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應肇因於自身對染髮藥劑過敏,卻未依系爭護髮染髮霜外包裝盒之說明先進行皮膚測試即逕行染髮,且又自行不當撓抓造成其頭皮受傷所致,依此尚難推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上開情形發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則依原告提出之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課予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者,仍應先行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人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之情形,即可免責。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護髮染髮霜PPD含量高達百分之2.35,已違反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染髮劑中PPD使用限量為百分之2規定,致其使用系爭護髮染髮霜後頭皮刺、痛、癢及產生接觸性皮膚炎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生產系爭護髮染髮霜合法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經衛福部核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等情,有92年6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衛部粧製字第7152號衛福部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則系爭護髮染髮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生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事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呂金蓮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附系爭護髮染髮霜之相關許可資料函詢衛福部,衛福部函覆表示:依前行政院衛生署87年7月27日衛署藥字第87041949號函釋,染髮劑基準之限量規定係指「依說明書調配後使用時之濃度」,依本部108年5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81601759號公告訂定之「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染髮劑之限量標準,係指「該成分依產品使用說明書混合後之最高允許使用量」,而市面染髮劑產品分為單、雙劑,若是單劑染髮霜,依上開規定,其PPD含量自不能逾百分之2,然系爭護髮染髮霜為「雙劑」產品,須混合調配後才可使用,依其使用方法,係以1比1之調配比率與染髮雙氧乳置於塑膠容器攪拌均勻後塗抹於頭髮上,其混合後之濃度符合上述染髮劑基準之限量規定及「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中染髮劑之限量標準等情,有衛福部111年5月17日衛授食字第1110010926號函及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續卷第23至1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知,依衛福部之規定,染髮劑中PPD含量固以百分之2為限,惟此係指「該成分依產品使用說明書混合後之最高允許使用量」,而系爭護髮染髮霜為雙劑產品,需與染髮雙氧乳以1比1之調配比率混合使用,此參系爭護髮染髮霜外包裝盒記載:「將染髮乳與本劑雙氧乳1:1比率調均勻後,塗抹於頭髮上使用」等語至明(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7號卷第13頁),是其混合後之PPD含量濃度依衛福部上開函文內容解釋,應已符合限量標準規定,被告據此抗辯其生產之系爭護髮染髮霜為2劑式,需與染髮雙氧乳1比1調配後始能進行護染髮,PPD含量並未超過限量標準之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逕以系爭護髮染髮霜PPD含量為百分之2.35,已超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染髮劑中使用限量百分之2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有所誤,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護髮染髮霜有違反衛福部所訂PPD成分限量標準產品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