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顧偉永
被 告 顏銘傳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將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由南向北倒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而與其後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訴外人陳玉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及時站立未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遭倒地機車壓傷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胸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發現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胸椎至薦椎多節骨折(下稱系爭骨折傷害)需開刀治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320元、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27,470元×4=109,880元)、33日之看護費用79,200元(2,400元×33=79,200元)、機車維修費用7,2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05,6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傷害行為,但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9,320元部分,成大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系爭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否認該部分醫療費用,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則可給付。看護費用79,2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照護及休養,原告嗣因系爭骨折傷害前往成大醫院開刀才需要專人照護,故否認上開費用。機車維修費用7,275元部分不爭執,惟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將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之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由南向北倒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而與其後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及時站立未倒地,原告遭倒地機車壓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機車行照、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1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17至29、81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117至1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胸椎至薦椎多節骨折之傷害,而無法工作4個月,並提出成大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表示:原告自述111年6月9日車禍,112年3月13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本院112年3月13日所拍攝的X光,即看見有多節胸腰椎骨折,但多屬陳舊性骨折。原告始終在本院門診陳述,自車禍後就持續背痛,因此,111年6月9日車禍究竟造成胸腰椎何處「新」的骨折,至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依原告病歷記載,自111年11月12日之後無家庭醫學科就診紀錄,無法判斷與112年4月21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第十胸椎至薦椎多節骨折」有否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明義骨外科則於113年1月10日函覆:原告於111年6月9日早上11左右來門診就醫,自述因車禍而導致左腿及左側肋骨下緣疼痛,因此給予左小腿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折問題,所以診斷為左小腿挫傷及左胸扭拉傷,於111年7月7日原告提及左側肋骨下緣仍會疼痛,所以轉診至署立臺南醫院,檢查是否有脾臟損傷問題,之後於門診追蹤治療,而於112年3月16日患者告知於成大醫院檢查脊椎有骨折問題,所以當時經由健保局雲端藥歷查詢,得知原告的X光檢查顯示第11、12胸椎及第一腰椎有壓迫性骨折,後續原告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且繼續在成大醫院做檢查及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由上開醫療院所之函覆,均難認原告所受系爭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骨折傷害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不爭執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9,3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陸續至診所、醫院治療,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支出醫療費合計109,320元,並提出明義骨外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9、275至277、285至325頁,轉診單見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收據見附民卷第33至69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88、412至414頁),惟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認定如前,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其復原期間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為已足,則原告應得請求系爭事故後半年內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5,000元(詳如附表),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20日支出影印費用57元(見附民卷第47頁)及於111年6月14日至111年11月10日購買貼布及藥膏支出共7,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因原告上開診斷書醫囑並無需另行購買藥布等項目,其另外購買之藥布或藥膏費用及影印費用,即難認為必要醫療支出,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系爭事故半年後所生其他醫療費用合計96,513元部分,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期間由原告配偶照顧,受有親屬照顧費用79,200元(以1日2,400元計算,共33日)之損害,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均未有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原告有需專人照顧必要之資料,故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109,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工資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9,88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尚難認其所受系爭傷害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亦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7,2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送機車行估價維修費需費7,275元(零件費用3,775元、工資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則零件費用3,775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見附民卷第11頁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75÷(3+1)≒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75-944)×1/3×(5+7/12)≒2,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75-2,831=944】。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最低基本工資;被告國小畢業,自陳現在和配偶經營羊肉店,每月收入2、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復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5,4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444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5,444元)。
⒎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8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領得之數額應於被告賠付原告之數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餘額(計算式:15,444元-15,820元=-3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領得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820元,超過本件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數額15,44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系爭事故半年內(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之必要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