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豐琪
郭秋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吳志昇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秋戀新臺幣233,7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豐琪新臺幣13,4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3,749元、13,495元為原告郭秋戀、黃豐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秋戀新臺幣(下同)626,975元(醫療費用166,862元+醫療耗材24,463元+看護費用8,400元+薪資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豐琪70,210元(醫療費用810元+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薪資損失4,2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秋戀718,5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豐琪65,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以追加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翌日起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黃豐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郭秋戀,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同向行駛於吳志昇右前方,被告超越原告黃豐琪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不慎自後方擦撞原告黃豐琪機車,致原告郭秋戀摔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致原告黃豐琪受有左手肘、左胸、左腰扭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郭秋戀:
⑴醫療費用221,241元:
①原告郭秋戀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之後陸續於郭綜合醫院、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下稱誼康診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康柏物理治療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祥泰診所進行治療及復健等,總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221,241元。
②針對成大醫院112年7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3763號回函,茲表示意見如下:
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所示:「本院骨頭掃描顯示『懷疑胸椎第12節近期發生壓迫性骨折與手術後變化(Suspect recentc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post-operative change in T12.)』。因此下背痛可視為『既往症』,又因『系爭傷害』可能加重症狀。」可知,原告郭秋戀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曾於104年間因下背痛疾病就診,由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重變化,惟因車禍後疾病改變症狀改變,原告郭秋戀現在之腰椎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然因無先前客觀之核磁共振可供比對,無法確認判斷疾病改變有多嚴重,足認原告郭秋戀因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其原有腰椎疾病有明顯之變化,雖無從確認改變有多嚴重,但確較之前嚴重,是原告郭秋戀確實係因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加重症狀,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成大醫院泌尿部回函所示:「針對說明二的第三點回覆: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單據可能與系爭傷勢有關。」益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可知,原告郭秋戀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下背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因系爭傷勢造成其既往症症狀加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稱原告郭秋戀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均為既往症云云,顯屬張冠李戴。
⑵醫療耗材支出24,463元:原告郭秋戀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總計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耗材費用24,463元。
⑶看護費用17,500元:原告郭秋戀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下背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而依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郭秋戀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個星期,休養期間前1個星期需專人照顧,是原告郭秋戀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雖未聘請看護,委由家人代為照顧,現實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爰請求看護日數7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7,500元。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5,300元:
①原告郭秋戀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麥德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已有1年期間仍無法繼續工作,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爰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5,300元(計算式:25,250元×10月+26,400元×2個月)。
②被告雖爭執原告郭秋戀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其連續1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薪資之損失云云,然原告郭秋戀所附之診斷證明,均有提到「宜休養」之記載,其中郭綜合醫院:「宜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誼康診所:「需休養約3個月」、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個星期,休養期間前壹個星期需專人照料」、榮總臺南分院:「需束腰背架固定,宜休養3個月」、祥泰診所:「三、不宜搬重物、久站、跑、跳、等,建議宜休養3個月」,是原告郭秋戀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已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故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郭秋戀因系爭車禍傷及脊椎等部位,除受傷部位非常疼痛外,亦常致頭痛劇烈,徹夜難眠,迄今無法痊癒,苦不堪言,然被告全然無賠償意願,態度不佳,造成原告郭秋戀對人生劇變實不堪承受身心之痛苦,精神上損害極大,需赴精神科就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資慰藉。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郭秋戀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18,504元。
⒉原告黃豐琪部分:
⑴醫療費用810元:原告黃豐琪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10元。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元:原告黃豐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亦受僱於麥得森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每日以1,400元計算,爰請求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元(計算式:1,400元×3日)。
⑶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黃豐琪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胸、左腰扭挫傷等傷害,身心遭逢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黃豐琪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5,01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秋戀718,504元,及自追加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豐琪65,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㈡原告郭秋戀部分:
⒈傷勢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郭綜合醫院111年2月5日急診診斷書記載:原告郭秋戀受有「下背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勢。
⑵然依奇美醫院回覆病情摘要記載,其無法判定原告郭秋戀所受系爭傷勢是否與前開傷害有關或為既往症所致。再依成大醫院回覆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
①神經部:「…另根據本院檢查紀錄,2022/03/29左側踝關節X光結果正常,202/04/20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正常。個案於神經科門診之理學檢查並未顯示有異常發現;診斷書之中『頭痛、左踝關節疼痛』都是一般民眾就診常見症狀。綜上,難以斷定『頭痛、左踝關節疼痛』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既難以斷定,被告爭執。
②神經部:「…根據本院該個案的就醫紀錄,個案最早於2015/04/24即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就醫主訴為下背痛,後續也在本院骨科與復健科不定期回診追蹤。於2022/03/29本院腰薦椎X光顯示『疑似腰椎第1節骨質疏鬆合併壓迫性骨折與椎體成形術後…』,於2022/04/20本院骨頭掃描顯示『懷疑胸椎第12節近期發生壓迫性骨折與手術後變化…』。因此下背痛可視為『既往症』,又因『系爭傷害』可能加重症狀。個案發生車禍日為2022/02/05,於2022/03/01、2022/03/29、2022/07/26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且個案都是自行行走進入診間就診。就常理而言,最後一次就診日期距離發生車禍日期已超過半年,應可逐漸恢復正常生活」。
③麻醉部:「…根據復健科林裕晴醫師於2020/08/14門診紀錄下背痛為『既往症』。本門診未有車禍以前的就診紀錄,無法判定既往症是否加重『系爭傷勢』。郭綜合診斷書亦未記載骨折相關紀錄」。
④綜上②、③所述,原告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均為既往症,且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尚難明確認定,是被告均爭執。
⑶原證1-4榮總臺南分院、原證1-11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郭秋戀受有「骨質疏鬆」之病症,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⑷原證1-7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郭秋戀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然其就醫日期111年3月4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2月5日相差達1個月,故被告爭執之。
⑸原告郭秋戀於成大醫院之就診單據即111年11月4日570元、111年11月18日570元、111年11月23日617元、111年11月30日769元、111年12月27日946元(合計3,472元),是否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勢有關,亦有疑義。
⒉醫療費用221,241元部分:被告就其中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810元、編號⒉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1,07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爭執。
⒊醫療耗材支出24,463元部分:被告就其中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醫療耗材6,463元部分不爭執,然依原告郭秋戀所受之系爭傷勢,是否有需使用軟背架醫療耗材之必要而支出18,000元,被告爭執之。
⒋看護費用17,500元部分:
⑴看護日數部分:承原告傷勢部分,系爭傷勢以外之傷勢為既往症或醫學上難以判定,且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亦無法明確回復看護日數、甚或是否因系爭傷勢有開刀住院必要,故被告均爭執(被告原不爭執原告郭秋戀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7日,本院卷㈠第46頁)。
⑵每日看護費用部分:縱認定原告郭秋戀需人看護,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郭秋戀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護,則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準。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5,300元部分:原告郭秋戀所受爭傷勢以外之傷勢為既往症或醫學上難以判定,且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亦無法明確回覆休養日數,故被告均爭執。然就原告郭秋戀傷勢而言,在休養10日內尚屬合理,被告就此部分自認。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就原告郭秋戀所受之系爭傷勢而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內較為合宜。
㈢原告黃豐琪部分:
⒈醫療費用810元:被告對於原告黃豐琪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810元部分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黃豐琪所受傷勢造成其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3日薪資之損失,然原告黃豐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麥得森公司,依其所提出111年度扣繳憑單計算,原告黃豐琪每日薪資為895元(326,650元/365日),而非1,400元,是其以每日1,400元計算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元,顯非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黃豐琪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扭挫傷之傷害、並就診1次,故被告主張應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內較為合宜。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黃豐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郭秋戀,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超越原告黃豐琪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不慎自後方擦撞原告黃豐琪機車,致原告郭秋戀摔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致原告黃豐琪受有左手肘、左胸、左腰扭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吳志昇(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豐琪(即原告)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偵查卷宗第34 頁)。
㈢原告郭秋戀自108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之健保就醫記錄詳如本院卷㈠第65-66頁。
㈣原告郭秋戀所提出原證1-1至1-11、原證8-1至8-3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㈤原告郭秋戀發生系爭車禍,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為:「下背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而原告郭秋戀主張所受之傷勢是否與前開傷害有關或為既往症所致、是否會加重系爭傷勢、是否可能因而增加休養日數及看護日數(應以幾日為合理),及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函詢,奇美醫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奇醫字第302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覆:「無法判定,請詢問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相關醫師,確認因果關係。」而成大醫院於112年7月17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3763號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如附表二所載。
㈥被告對於原告郭秋戀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810元、編號⒉所示誼康診所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已支出醫療費用219,361元,其中泌尿科部分為111年11月4日570元、111年11月18日570元、111年11月23日617元、111年11月30日769元、111年12月27日946元(合計3,472元)】。
㈦被告對於原告郭秋戀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醫療耗材6,463元部分不爭執(爭執已支出醫療耗材軟背架之費用18,000元)。
㈧被告對於原告郭秋戀自車禍受傷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7日部分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頁,嗣改爭執不需專人看護,並爭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或1,200元計算)。
㈨原告郭秋戀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麥得森公司,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11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假12個月;且被告對原告郭秋戀任職於麥得森公司111年度、112年度之月收入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不爭執;另被告就原告郭秋戀受傷後,需休養10日不爭執。(爭執原告郭秋戀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其連續1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薪資之損失)。
㈩原告黃豐琪所提出原證5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黃豐琪左手肘、左胸及左腰扭挫傷,於111年2月6日至急診,宜休養3日,需門診追蹤之療」,被告就原告黃豐琪受傷後,需休養3日不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黃豐琪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810元部分不爭執。
原告黃豐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亦係任職於麥得森公司;任職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總額為326,650元。
被告對原告黃豐琪所受傷勢造成其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3日薪資之損失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原告黃豐琪每日薪資為1,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原告郭秋戀部分:
⑴醫療費用221,241元部分(被告就其中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810元、編號⒉所示誼康診所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不爭執):
①查原告郭秋戀發生系爭車禍,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為:「下背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而原告郭秋戀主張所受之傷勢是否與前開傷害有關或為既往症所致、是否會加重系爭傷勢、是否可能因而增加休養日數及看護日數(應以幾日為合理),及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函詢,奇美醫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奇醫字第302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覆:「無法判定,請詢問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相關醫師,確認因果關係。」而成大醫院於112年7月17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3763號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如附表二所載:【…診斷書之中「頭痛、左踝關節疼痛」都是一般民眾就診常見症狀。綜上,難以斷定「頭痛、左踝關節疼痛」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因此下背痛可視為「既往症」,又因「系爭傷害」可能加重症狀。…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單據可能與系爭傷勢有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
②依成大醫院前開之回覆,僅能證明原告郭秋戀下背痛為既往症,又因系爭傷害可能加重症狀,另無法認斷定「頭痛、左踝關節疼痛」與「系爭傷害」有關,則原告主張原證1-4榮總臺南分院、原證1-11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受有「骨質疏鬆」之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附表一診斷證明書記載關於原告郭秋戀所受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5腰椎-薦椎椎間盤外環撕裂」,既無法認定為既往症,自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郭秋戀於成大醫院之泌尿科就診單據即111年11月4日570元、111年11月18日570元、111年11月23日617元、111年11月30日769元、111年12月27日946元(合計3,472元),亦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勢有關。
③綜上,原告之下背痛為既往症,系爭傷害可能加重其症狀,而除了無法認定「頭痛、左踝關節疼痛」與「系爭傷害」有關外,其餘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 與系爭傷害有關,然因下背痛為既往症,因無法認定其因系爭傷害所加重之比例,本院參酌民法第28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責任,即原告請求之醫費用於111,561元【810+1,070+(221,000-000-0000)÷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醫療耗材支出24,463元部分:被告就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醫療耗材6,463元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郭秋戀所受之系爭傷勢,是否有需使用軟背架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下背痛為既往症,系爭傷害可能加重其症狀,因認原告請求軟背架部分於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8,000÷2),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耗材支出為15,463元(6,463+9,000)。
⒊看護費用17,500元部分:
⑴原告郭秋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需專人照顧7天,是請求17,5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看護廣告網頁截圖為憑,且被告亦具狀自認原告郭秋戀受傷後需專人看護7日乙節(本院卷㈠第46頁),再參酌原告郭秋戀於車禍發生前已有下背痛之既往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0元(17,500÷2)部分 ,為有理由。
⑵被告嗣雖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照料7日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⑶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實際聘請看護云云,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部、臀部肌肉挫傷,經開刀行胸椎第12節椎體成形術,觀其傷勢,不論是起身坐臥或是行走等日常行動,對原告傷勢而言均屬係需人協助之動作,即原告係不定時需專人隨侍在側以協助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5,300元部分:
⑴原告郭秋戀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依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中郭綜合醫院:「宜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誼康診所記載:「需休養約3個月」,屏東基督教醫院記載:「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個星期,休養期間前壹個星期需專人照料」、榮總臺南分院記載:「需束腰背架固定,宜休養3個月」、祥泰診所:「不宜搬重物、久站、跑、跳、等,建議宜休養3個月」,惟誼康診所、榮總臺南分院及祥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係111年9月間所開立,自不能重複計算,是原告郭秋戀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已有3個月24日(3日+3個月+3星期)無法工作,再參酌其於車禍發生前已有下背痛之既往症,本院該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27日。
⑵而原告郭秋戀任職於麥得森公司111年度之月收入為25,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7,975元【25,250元×(1+27/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郭秋戀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郭秋戀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87,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110年度無各類所得,名下財產為128,1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支出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原告郭秋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233,749元(111,561+15,463+8,750+47,975+50,000)。
㈡原告黃豐琪部分:
⒈醫療費用810元:被告對於原告黃豐琪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810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黃豐琪所受傷勢造成其連續3日無法工作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黃豐琪每日薪資之數額為何,而原告黃豐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麥得森公司,任職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總額為326,6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告黃豐琪每日之薪資應為895元(326,650÷365),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黃豐琪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手肘、左胸、左腰扭挫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豐琪係高職畢業,為職員,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24,4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110年度無各類所得,名下財產為128,1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黃豐琪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支出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黃豐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13,495元(810+2,685+1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秋戀、黃豐琪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3,749元、13,495元,及分別自民事追加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郭秋戀提出原證1-1至1-11、原證8-1至8-3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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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郭秋戀下背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 原告因車禍致傷於111年2月5日至急診,經診療後離院,宜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 | | |
| | 原告郭秋戀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 病患自述車禍,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2月25日共在本院門診治療3次,需休養約3個月 | | |
| | 原告郭秋戀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部、臀部肌肉挫傷。 原告郭秋戀因上述疾病,於111年2月17日,經門診檢查後,於111年2月21日開刀行胸椎第12節椎體成形術。 出院後需在家中休養3個星期,休養期間前1個星期需專人照料。 | | |
| | 原告郭秋戀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 骨質疏鬆症 111年7月26日(神經外科);111年8月30日(神經外科);111年9月20日(神經外科)門診,因壓迫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經建議自費施打…。需束腰背架固定,宜休養3個月 | | |
| | 原告郭秋戀111/2/5車禍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不良 第5腰椎-薦椎椎間盤外環撕裂 左足及左膝挫傷 三、不宜搬重物、久站、跑、跳等,建議宜休養3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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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郭秋戀111/2/5車禍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不良 第5腰椎-薦椎椎間盤外環撕裂 左足及左膝挫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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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禍後T2斷裂,修復後下背緊繃疼痛,一般治療反應不佳,建議物理治療 | | |
附表二:成大醫院112年7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3763號 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內容 | |
一、神經部: ㈠如附件一所示之診斷書,上載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或是「既往症」造成? 附件一為2022/07/26本院神經科門診所開立診斷書,内容如下:【診斷:頭痛、下背痛、左踝關節疼痛;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2022/03/01、2022/03/29、2022/07/26至本院神經科約診就診,於2022/04/20之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正常,於2022/03/07之腦波檢查結果正常,於2022/04/17之腰椎X光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併骨質疏鬆,於2022/04/17之左側踝關節X光結果正常。】另根據本院檢查紀錄,2022/03/29左側踝關節X光結果正常,2022/04/20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正常。個案於神經科門診之理學檢査並未顯示有異常發現;診斷書之中「頭痛、左踝關節疼痛」都是一般民眾就診常見症狀。綜上,難以斷定「頭痛、左踝關節疼痛」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 ㈡郭秋戀之「既往症」為何?是否會加重「系爭傷害」?可能增加之休養日數及看護日數應幾日合理? 根據本院該個案的就醫紀錄,個案最早於2015/04/24即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就醫主訴為下背痛,後續也在本院骨科與復健科不定期回診追蹤。於2022/03/29本院腰薦椎X光顯示「疑似腰推第1節骨質疏鬆合併壓迫性骨折與椎體成形術後(susp.osteoporosis with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1 s/p vertebroplasty.)」,於2022/04/20本院骨頭掃描顯示「懷疑胸推第12節近期發生壓迫性骨折與手術後變化(Suspectrecent c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post-operative change in T12.)」。因此下背痛可視為「既往症」,又因「系爭傷害」可能加重症狀。個案發生車禍日為2022/02/05,於2022/03/01、2022/03/29、2022/07/26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且個案都是自行行走進入診間就診。就常理而言,最後一次就診日期距離發生車禍日期已超過半年,應可逐漸恢復正常生活。 二、麻醉部: 病人於2022/09/18至疼痛科門診就診,當時所記載症狀為下背痛併坐骨神經痛症狀。根據復健科林裕晴醫師於2020/08/14門診紀錄下背痛為「既往症」。本門診未有車禍以前的就診紀錄,無法判定既往症是否加重「系爭傷勢」。郭綜合診斷書亦未記載骨折相關紀錄。 三、泌尿部: 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單據可能與系爭傷勢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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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4元 ☆其中泌尿科部分為: 111年11月4日570元 111年11月18日570元 111年11月23日617元 111年11月30日769元 111年12月27日946元 以上合計3,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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