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邱瑞庫
立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邱瑞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立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瑞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瑞庫為被告立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省道臺86線快速道路(下稱臺86線),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臺86線6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黃明彥所駕駛、運通國際企業社(下稱運通企業社)所有、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及安裝於系爭工程車後方、運通企業社以之向原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碰撞防護器(英文名稱為:Truck Mounted Attenuator,簡稱TMA)(下稱系爭緩撞設備),致系爭工程車及系爭緩撞設備受損。茲因原告業因系爭緩撞設備受損且不能修復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443,651元予運通企業社。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或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或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邱瑞庫賠償1,443,651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因被告立穩公司為被告邱瑞庫之僱佣人,原告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立穩公司與被告邱瑞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3,651元,及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瑞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立穩公司抗辯:系爭緩撞設備僅外觀受損,嗣已經運通企業社修復。再運通企業社前請求被告立穩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緩撞設備受損,未經原告理賠之160,406元(按:即運通企業社依與原告訂立之保險契約之約定,所應負擔之自負額)之民事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下稱岡山簡易庭)以111年度岡簡字第37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結果,岡山簡易庭認定系爭緩撞設備業經運通企業社修復,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因而開立記載金額為700,000元之統一發票;且系爭工程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進行汽車檢驗完畢並投入營運,亦可證系爭緩撞設備已經運通企業社修復;另業界就緩撞設備常於碰撞事故發生後,進行必要之修復及組件更換,即再為使用,並無一經碰撞即須汰換之情形;被告立穩公司應僅須賠償7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
㈠被告邱瑞庫於110年8月3日受僱於被告立穩公司,為立穩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邱瑞庫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86線,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臺86線6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黃明彥所駕駛、運通企業社所有、停放於路肩之系爭工程車,致系爭工程車及安裝於系爭工程車上之系爭緩撞設備受損。
㈢系爭緩撞設備如計算折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折舊後之金額為1,604,057元。
㈣運通企業社前於110年間以系爭緩撞設備及另一緩撞設備,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止,系爭緩撞設備及另一緩撞設備之保險金額為1,700,000元,共計3,400,000元。嗣因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緩撞設備受損而給付保險給付1,443,651元予運通企業社。
㈤運通企業社前請求被告立穩公司、邱瑞庫連帶賠償其支出之系爭工程車修理費用700,000元、系爭緩撞設備修理費用1,604,057元扣除原告給付之保險給付1,443,651元後之金額160,406元,及於修復緩撞設備期間,向大來公司租賃緩撞設備之租金1,645,020元,經岡山簡易庭以系爭事件審理後,於112年10月17日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運通企業社因系爭工程車受損所受之損害180,000元,及各應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運通企業社其餘之請求;上開判決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瑞庫為被告立穩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86線,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臺86線6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黃明彥所駕駛、運通企業社所有、停放於路肩之系爭工程車及安裝於系爭工程車後方、運通企業社以之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緩撞設備,致系爭工程車及系爭緩撞設備受損;又業因原告業因系爭緩撞設備受損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給付1,443,651元予運通企業社之事實;而被告邱瑞庫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立穩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則不爭執;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工程車行車執照、系爭保險單、賠款接受書、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50號卷宗(下稱調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不能修復之事實,為被告立穩公司所否認,抗辯:系爭緩撞設備僅外觀受損,嗣已經運通企業社修復。再運通企業社前請求被告立穩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緩撞設備受損,未經原告理賠之160,406元之民事事件,經岡山簡易庭以系爭事件審理結果,岡山簡易庭認定系爭緩撞設備業經運通企業社修復,大來公司因而開立記載金額為700,000元之統一發票;且系爭工程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進行汽車檢驗完畢並投入營運,亦可證系爭緩撞設備已經運通企業社修復;另業界就緩撞設備常於碰撞事故發生後,進行必要之修復及組件更換,即再為使用,並無一經碰撞即須汰換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不能修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系爭緩撞設備之製造者荷蘭國VERDEGRO公司於臺灣之代理商大來公司之經理趙善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防撞設備不能修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此外,復有大來公司所出具、其內載有「……依現場踏勘情況,結論如下:防撞緩衝設備由於外力碰撞失效,無法修復。該車(按:指系爭工程程車)所安裝的防撞緩衝設備需要整體更換,……」等語之函文(下稱系爭大來公司函文)影本1份及所附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
⑵至被告立穩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立穩公司所稱系爭工程車修復後之照片影本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1頁)。惟查:
①被告立穩公司抗辯:系爭緩撞設備僅外觀受損,嗣業經運通企業社修復等語,核與證人趙善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及系爭大來公司函文之記載,明顯不符;且觀諸系爭大來公司函文所附照片4幀,其中1幀(參見調卷第48頁下方照片),明顯可見系爭緩撞設備有斷裂、破損之情形,益徵被告立穩公司所辯:系爭緩撞設備僅外觀受損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運通企業社於系爭事件,乃主張因維修系爭工程車而支出700,000元,及因維修系爭緩撞設備,扣除原告給付之保險給付,實際支出160,406元,並提出大來公司就維修系爭工程車而開立之報價單及品名欄記載車體維修,金額欄記載700,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及大來公司就緩撞設備所開立之報價單及品名欄記載緩撞設備及其廠牌、型號、車架號,總計欄記載1,700,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而從未主張因維修系爭緩撞設備而支出700,000元,亦從未提出大來公司因維修系爭緩撞設備而開立、金額欄記載700,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及該書狀所附證物七、證物八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3頁)。且細繹系爭判決之內容,可知岡山簡易庭審理後,乃認為依運通企業社所提出之大來公司函文所載,系爭緩撞設備已無法修復,運通企業社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應係購買新緩撞設備而取得;又因運通企業社就其曾修復系爭緩撞設備並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駁回運通企業社關於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之請求,且從未認定系爭緩撞設備業經運通企業社修復,大來公司因而開立記載金額為700,000元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是被告立穩公司抗辯:運通企業社前請求被告立穩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緩撞設備受損,未經原告理賠之160,406元之民事事件,經岡山簡易庭以系爭事件審理結果,岡山簡易庭認定系爭緩撞設備業經運通企業社修復,大來公司因而開立記載金額為700,000元之統一發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立穩公司據以抗辯系爭緩撞設備業經運通企業社修復之事實,自不足採。
③系爭工程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重新安裝新緩撞設備,亦可進行汽車檢驗完畢並投入營運,自無從僅因系爭工程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進行汽車檢驗完畢並投入營運等情,據以推論系爭緩撞設備已經運通企業社修復之事實。另由系爭工程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在111年12月17日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定期檢驗時,高雄監理所拍攝之照片影本4幀(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車安裝之緩撞設備乃修復後之系爭緩撞設備而非重新購買之緩撞設備。是被告立穩公司抗辯:系爭工程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進行汽車檢驗完畢並投入營運,亦可證系爭緩撞設備已經運通企業社修復等語,亦無足取。
④被告立穩公司就其所辯:業界就緩撞設備常於碰撞事故發生後,進行必要之修復及組件更換,即再為使用,並無一經碰撞即須汰換之情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立穩公司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⑤被告立穩公司提出之照片影本1幀,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時間,亦無拍得任何足資確認拍攝時間之物品,已難遽認確係系爭工程車修復後所拍攝之照片。退而言之,縱認上開照片,確係系爭工程車修復後拍攝之照片,觀諸上開照片拍攝之畫面,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工程車上安裝有緩撞設備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緩撞設備已經運通企業社修復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不能修復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立穩公司上開辯解,則無足取。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瑞庫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黃明彥所駕駛、運通企業社所有、停放於路肩之系爭工程車及系爭緩撞設備,致系爭工程車及系爭緩撞設備受損,乃被告邱瑞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運通企業社,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運通企業社因系爭工程車及系爭緩撞設備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瑞庫係被告立穩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日,乃因執行職務,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已如前述;而被告立穩公司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邱瑞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立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邱瑞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緩撞設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不能修復,已如前述;又系爭緩撞設施如計算折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折舊後之金額為1,604,0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緩撞設備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04,057元。準此,運通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4,057元。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投保之系爭緩撞設備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給付1,443,651元予運通企業社,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於其賠償之範圍即1,443,651元之範圍內,代位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瑞庫賠償,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立穩公司與被告邱瑞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3,651元,自屬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瑞庫、立穩公司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邱瑞庫請求,惟被告邱瑞庫、立穩公司既分別因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追加起訴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分別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其次,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邱瑞庫,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115頁);再系爭書狀雖由原告逕送被告立穩公司,此觀諸系爭書狀所載「本書狀繕本具狀人於112年12月18日郵寄對造」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立穩公司於何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惟被告立穩公司既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民事答辯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立穩公司於113年1月8日應已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瑞庫、立穩公司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分別另給付自112年9月24日、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3,651元,及被告邱瑞庫自112年9月24日起,被告立穩公司自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或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邱瑞庫賠償1,443,651元。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或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或代位被保險人運通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邱瑞庫賠償1,443,651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立穩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邱瑞庫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邱瑞庫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