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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王啓任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周志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盤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底將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盤讓予被告,兩造約定盤讓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表示會以每月10,000元分期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支付14期即140,000元後,即表示無力還款,並承諾將系爭夾娃娃機店盤讓後,就將餘款260,000元償還原告,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變賣機台後,僅於同年6月底還款6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00,000元(計算式:400,000-140,000-60,000=200,000)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為此,爰依盤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付款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盤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