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王秀鳳
被 告 王素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里士滿」之人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竟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里士滿」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負責取款。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2月3日,偽裝為通訊軟體臉書網友「David Chen」、「John Wong」,以臉書及LINE向原告佯稱需其出錢購買機器、材料與安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3號卷,第13至24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出資購買機器、材料與安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無摺存款1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18萬元,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