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江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以及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向銀行公會申請一致性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嗣毀諾復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銀行公會所訂協商毀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償還方案,並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532,328元為被告所欠信用貸款本金,並約定自100年5月起,按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分180期,於每月20日繳付3,550元清償上開欠款本息。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1月27日,嗣未再依約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454,245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按週年利率1.2%,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45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按週年利率1.2%,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及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95年5月11日協議書、100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28頁;本院卷第45-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固分據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借款債務係於102年11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在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始得請求全部之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嗣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司促卷第5頁),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部分,固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即107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揆諸於前揭規定,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故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上述時效,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45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按週年利率1.2%,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之請求,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