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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吳育昆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王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安南土字第○○一八三六號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3月27日以安南土字第001836號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當然失所附麗,不能單獨存在,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倘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4年3月27日以安南土字第001836號登記之抵押權存在(原告否認之),惟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3月22日至76年3月22日,清償日為76年3月22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清償日屆滿後經15年即於91年3月21日前後罹於消滅時效,復經5年除斥期間即96年3月21日歸於消滅,是如前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3月27日以安南土字第001836號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3月27日以安南土字第001836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但系爭土地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南簡字卷第19頁),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本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30萬元,存續期間為74年3月22日至76年3月22日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所附麗,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今未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是依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既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