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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高國仁 
訴訟代理人  吳筱晨 
被      告  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洪嘉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9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5,932元(包含醫療費用8萬8,732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改請求住院8天及休養5個月,及以月薪4萬5,000元計算,計算後為2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1萬6,932元(包含醫療費用8萬8,732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111年7月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388巷南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合併位移、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破裂、口腔及牙齒挫傷、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手尺神經及橈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8,73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至安南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共8日(111年7月9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另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由家人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萬1,200元【計算式:2,400元×8日+2,400元×30日=9萬1,2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8天,並經安南醫院診斷宜休養5個月(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於111年10月4日門診就診後,醫師囑言宜持續復健休養2個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萬7,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0天×8日+4萬5,000元×5個月=23萬7,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有疼痛等後遺症,並受有心理上之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1萬6,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系爭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收費證明、醫療收據及在職證明等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23頁),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案件判決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8萬8,7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證明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2頁),經核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1年7月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骨盆、第四及第五掌骨),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8日,合計38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400元予以請求,則屬過高。是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4萬5,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8日=4萬5,6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住院8日接受治療,已如前述,而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本件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需輪椅輔助活動,續門診追蹤治療。111年07月21日,111年07月26日,111年08月09日,111年08月16日,111年09月06日及111年10月0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宜持續復健休養2個月。」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且原告工作薪資為日薪2,000元,有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其平均月薪為4萬5,000元,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依原告所陳工作及內容觀之,以其日薪計算,扣除未工作之休假日,其所稱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乙節,符合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5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住院期間即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6日,共8日,加計出院後5個月需休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合計23萬7,000元,堪認有據,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日薪2,000元,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土地4筆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名下有土地3筆等情,亦有其於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7萬1,332元【計算式:8萬8,732元(醫療費用)+4萬5,600元(看護費用)+23萬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47萬1,33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從而,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過失情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基此,因兩造之過失行為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態樣及肇致車禍之原因力強弱,認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萬9,932元【計算式:47萬1,332元×0.7=32萬9,93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9,932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1年7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570元
2
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8萬元
3
111年7月21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770元
4
111年7月2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680元
5
111年8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2,070元
6
111年8月1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600元
7
111年8月2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410元
8
111年8月30日
奇美醫院
460元
9
111年9月2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662元
10
111年9月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390元
11
111年9月23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530元
12
111年10月4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590元
合計
8萬8,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