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夏駿軒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鄭昭陽
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莊淑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962元,及被告鄭昭陽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被告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00,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昭陽受僱於被告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日發公司),負責駕駛公司貨車送貨,於民國109年10月9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府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鄭昭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肝挫傷及腸繫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及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右側大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乏力、腸道多次切除(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損害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179元、醫療用品費用109,148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44,450元、看護費用9,145,824元、勞動能力減損7,287,2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8,881,849元,被告鄭昭陽之過失比例為8成,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526,530元,被告鄭昭陽應賠償原告13,578,949元。被告鄭昭陽既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宏日發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鄭昭陽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8,949元,其中8,046,8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532,099元,自111年10月2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就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係以失能等級給付標準之比例逕為計算,並無任何具體科學證據為憑,故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70%,實稍嫌速斷,且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亦屬過高。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其當日車速甚快,超出當地速限60公里甚多,方致其傷勢及車輛毁損程度如此嚴重,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提高。原告自110年5月28日起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11日止,請求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其計算標準並不合理。被告宏日發公司對被告鄭昭陽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宏日發公司不必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鄭昭陽受僱於被告宏日發公司,負責駕駛公司貨車送貨。被告鄭昭陽於109年10月9日7時59分許,駕駛被告宏日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府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鄭昭陽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挫傷及腸繫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及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右側大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乏力、腸道多次切除。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5,179元、醫療用品費用109,148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44,450元(含洗髮、剪髮費用5,250元、交通費用39,200元)。
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告每月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以38,200元計算(尚應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支出看護費用141,600元,自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7日支出看護費用107,500元。原告自111年8月起,尚有餘命52年6個月,如該期間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月25,250元計算看護費用。
五、原告大學畢業,在東陽實業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8,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鄭昭陽高職畢業,在被告宏日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宏日發公司名下有汽車8輛,無不動產。
六、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認被
告鄭昭陽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
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並認為被告鄭昭陽應擔75-85%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15-25%之肇事責任。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526,530元。
八、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須請人全日看護。
九、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須請人全日看護,故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9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14日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80,640元〔計算式:(15+6/30)×38,200=580,640〕。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昭陽受僱於被告宏日發公司,負責駕駛公司貨車送貨。被告鄭昭陽於109年10月9日7時59分許,駕駛被告宏日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府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鄭昭陽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挫傷及腸繫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及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腦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腸道多次切除,已如前述,被告鄭昭陽自有過失。又被告鄭昭陽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昭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宏日發公司辯稱被告鄭昭陽受被告宏日發公司僱用,任職期間風評甚佳、領有駕照並公認駕駛技術精良、性格謹慎小心,被告宏日發公司方會安排其駕駛貨車,被告宏日發公司在選任被告鄭昭陽時,業已盡到選任上之相當注意。被告宏日發公司有安排充足之事前提醒、注意事項告知、駕駛安全講習,以及嚴命不得於開車前飲用酒類等不同作法,並由主管督導、司機間互相監督,以確保被告鄭昭陽不會於駕駛貨車時肇事,足認已有盡到執行職務上之監督義務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被告鄭昭陽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曾有攝取酒精,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06毫克/公升,且證人即被告宏日發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志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日發公司在司機出車前不會酒測(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被告宏日發公司所言會於司機出車前提醒不能酒駕屬實,此亦僅為一般駕駛人皆知之不得酒後駕車及應遵守交通規則規範,並無何特定措施(例如:出車前進行酒測等)以督促其員工加以遵守落實以防免車禍之發生,自難認宏日發公司已對其被告鄭昭陽平日之駕駛行為盡監督之責,被告宏日發公司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自無足採。是以,宏日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鄭昭陽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5,179元、醫療用品費用109,148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44,450元(含洗髮、剪髮費用5,250元、交通費用39,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由其母親及其他同居家屬照料而未另聘專人,然其母親及其他同居家屬所付出之親情勞力,仍得為相當金錢之評價,且原告母親及其他同居家屬雖非專業看護,但基於親情,依常情以觀,其對原告理應益為照護有加,亦非一般看護所得比擬,是原告依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支出看護費用141,600元,自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7日支出看護費用10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須請人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須請人全日看護。又上開原告自110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27日所支出看護費用,係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請人全日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自為可採。準此,原告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共232天)請人全日看護之費用共556,800元(計算式:2,400×232=556,800元)。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15日起終身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5月28日起是否終身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毋須終身看護,自110年5月28日起須請看護期間為何?如有請看護之必要,須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函復表示:病人(即原告)因系爭傷勢,包括多重骨折、雙側大腦出血性梗死併腦水腫及大腸穿孔術後使用腸造口,致傷後一段時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之病情逐漸進步中,故無終身須請專人看護之必要。110年5月28日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住院中。依據當次入院護理紀錄所示,病人當時(110年5月22日)需他人協助穿衣、清潔、如廁、翻身、坐起,移動需使用輪椅,並且皮膚狀況不完整(存在右下腹部移除引流管處膿瘍)。住院之職能治療師評估報告(110年5月26日)中描述病人之巴氏量表分項目分數為;進食10分、移位5分、個人衛生5分、如廁0分、洗澡0分、平地走動5分、上下樓梯0分、穿脫衣物5分、大便控制0分、小便控制0分,總分為30分。綜合以上所述,因病人有重度骨折,影響其運動功能且須靠輔助器才能行動,導致生活功能不良,並且合併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巴氏量表30分得符合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規定中「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之條件。故自110年5月28日起有須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病人接受復健治療之後逐漸進步中,根據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14日期間於佳里奇美醫院住院之紀錄當中可發現,病人之職能治療師評估報告(評估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中顯示其巴氏量表總分已增加至40分,並且出院當日(111年1月14日)之護理紀錄亦顯示日常生活功能不須協助、行動已經可以使用助行器。此進步情況顯示病人自理能力提升中,按評估結果已不符合「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之條件。依上述紀錄,推論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須請全日看護,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5238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原告於佳里奇美醫院之病歷,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等資料,認原告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須請人全日看護,自111年1月15日起已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15日起終身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並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805,900元(計算式:141,600+107,500+556,800=805,900)。
(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每月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以38,200元計算(尚應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14日須請人全日看護,故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9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14日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80,640元〔計算式:(15+6/30)×38,200=580,640〕,均業如前述,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80,64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0,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系爭傷勢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院函復本院表示:依該院112年9月22日門診記錄及身體檢查評估,個案(指原告)於門診身體檢查呈現無法行動,需仰賴輪椅。病人家屬描述之活動能力現況,經對比法院提供之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記載不一致,無法以醫理解釋其差異性。無法據此進行後續客觀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5238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請領失能給付之結果,該局函復表示「夏駿軒君以因109年10月9日職災事故,於000年0月間因大腸繫膜血管損傷、腸穿孔致胸腹部臟器失能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34項第7等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840,378元;同年月又因多處損傷致雙下肢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經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扣除已領取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660日後發給30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381,990元在案」,有該局113年5月7日保職失字第11313018760號函及所附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因兩造已表示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不願再送鑑定,由本院參酌原告之傷勢自行認定,本院參酌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失能之情形,原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仍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自佳里奇美醫院出院時之護理紀錄顯示原告日常生活功能不須協助、行動已經可以使用助行器,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原告原從事之工作等資料,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認原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準此,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日宣判時止,共2年4月又20日,此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509,333元〔計算式:38,200×(26+20/30)×50%=50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6月4日起至151年2月22日(原告滿65歲),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64,715元【計算方式:19,100×254.0000000+(19,100×0.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4,864,715.000000000。其中25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5,954,688元(計算式:580,640+509,333+4,864,715=5,954,688)。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鄭昭陽之過失行為受有肝挫傷及腸繫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及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右側大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乏力、腸道多次切除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在東陽實業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8,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鄭昭陽高職畢業,在被告弘日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宏日發公司名下有汽車8輛,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09,365元(295,179+109,148+44,450+805,900+5,954,688+1,200,000=8,409,36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鄭昭陽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並認為被告鄭昭陽應擔75-85%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15-25%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鄭昭陽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鄭昭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鄭昭陽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27,492元(8,409,365×0.8=6,727,4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526,53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00,962元(6,727,492-1,526,530=5,200,962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0,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鄭昭陽自111年8月23日起,被告宏日發公司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