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守三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寶美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寶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條、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寶美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10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是以,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寶美部分之訴,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吳寶美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寶美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