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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99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1,300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1,300元。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由親友載送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雨田復健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經以相同距離之計程車資計算,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29,86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需人全日看護46日;又原告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友陳家凌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0元。
  5.除疤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右手臂遺留16.5公分疤痕,預計需要支出除疤費用26,000元。
  6.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和蓉經營之「麻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每月工資為45,000元;原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15個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以109年度國內廚師每月之平均工資43,367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650,505元。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8.45%,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經將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以109年度國內廚師每月之平均工資43,367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505,098元。
  8.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62,759元後之金額6,112,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僅須專人全日看護6週,6週以後,應無央請他人載送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並返回住所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逾越6週部分,應屬無據;另原告係由女友照顧,原告主張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
 ㈡原告之除疤費用,難認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
 ㈢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每月收入為45,000元,惟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之紀錄,原告是否確於「麻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實有疑問,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43,367元據以計算其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屬無據。
 ㈣原告未能證明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為45,000元,原告請求以每月43,367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被告辯稱:
  ㈠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㈡親友看護之專業程度不可與專業看護相較,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屬過高。
 ㈢除疤並非必要,且原告至今尚未治療,顯見除疤費用並非必要。
  ㈣原告自108年至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核與其所主張每月收入45,000元,顯有不符;另爭執原告於受傷後,需要休養15個月及每月受有43,367元之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1,099元。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1,300元。
  ㈣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
  ㈤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領取保險給付362,759元,並有國泰世紀公司112年3月20日國產字第1120300613號號函文所附理賠給付明細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國道8號快速道路東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6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41頁至第51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8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以致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第第4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1,099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住院收據等影本各1份、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7份、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0份、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收據、雨田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1份、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影本26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12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1,300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1,300元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31頁、第13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其次,觀諸前揭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由親友載送前往成大醫院、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雨田復健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可見原告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②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由親友載送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親友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而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查,被害人之親友未必專程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如被害人之親友僅係於上、下班或上、下學途中,順道以汽車或機車載送被害人而未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即難謂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應將被害人之親屬載送被害人而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肯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害人主張由親友載送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即認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親友是否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專程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資之金額。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舉證證明由何名親友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專程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或小貨車載送其前往醫院或診所及返回住所,本院認為自無審究是否應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將該親友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而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損害之必要。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9,860元,即非正當。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需要全日專人看護6週,此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認為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需人全日看護42日,尚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雖主張除前述42日外,另需人全日看護4日之事實,並提出成大醫院110年2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41頁)。惟查,成大醫院110年2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乃記載「傷後需人照顧6週」等語,應指自受傷後需人照顧6週即42日,而非需人照顧46日,原告據以主張除前述42日外,另需人全日看護4日等語,自不足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由女友陳家凌全日看護而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查,原告縱令係由其女友陳家凌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其女友陳家凌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與原告間之感情,但其女友陳家凌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感情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原告主張其女友陳家凌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0年間,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0007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斟酌原告女友陳家凌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其女友陳家凌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稱允洽。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女友照顧,原告主張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等語;參加人為被告抗辯:親友看護之專業程度不可與專業看護相較,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屬過高等語,均不足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需人全日看護42日之看護費用92,400元(計算式:42×2,200=92,400),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除疤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右手臂遺留16.5公分疤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經醫師看診後診斷為皮膚外傷,右手臂疤痕約16.5公分意旨之麗百加皮膚科診所療程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41頁),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雖經治療,惟身上仍留下前揭傷疤,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正當。其次,本院參酌麗百加皮膚科診所醫師建議原告就疤痕凹陷部分使用飛梭雷射,就色素部分使用淨膚雷射,預計進行飛梭雷射10次,每次1,000元,共計10,000元,淨膚雷射20次,每次800元,共計16,000元,總計26,000元,此觀諸上開麗百加皮膚科診所療程估價單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141頁),認為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右手臂遺留16.5公分疤痕,預計支出除疤費用26,000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支出之損害26,000元,亦屬正當。被告辯稱:原告之除疤費用,難認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參加人為被告抗辯:除疤並非必要,且原告至今尚未治療,顯見除疤費用並非必要等語,均不足採。      
   ⑹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成大醫院醫師認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需要休養15個月,此觀諸卷附成大醫院111年1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1頁),足見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15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母親經營之「麻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每月工資為45,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及由「麻大哥異國火鍋店」負責人蔡和蓉所出具、原告於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8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7月2日,即領有中餐烹調-葷食之技術士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係從事廚師之工作。其次,原告雖提出由「麻大哥異國火鍋店」負責人蔡和蓉所出具、原告於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1份;然查,「麻大哥異國火鍋店」之負責人蔡和蓉乃原告之母,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附民卷第23頁),則上開薪資證明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且原告於108、109、110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任職於其母蔡和蓉經營之「麻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且每月工資45,000元,實有可疑。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時,任職於其母蔡和蓉經營之「麻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每月工資為45,000元等語,自難採信。是以,自難認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確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
    ④從而,原告雖受前揭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15個月不能工作,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確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如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月應有薪資收入,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15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650,505元,自難採憑。  
    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認為經該院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14%;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7%,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5684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7%。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8.45%等語,應無足取。    
    ②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再原告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受傷,原告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51年12月6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正當。      
    ③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9年度國內廚師每月之平均工資43,367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之損害,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8、109、11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之紀錄,實難遽認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能取得收入43,367元,惟斟酌勞動部公告111、112、113年度,每月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及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認為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111、112、113年度,每月取得收入25,250元、26,400元及27,470元,應屬可能。是以,本院認為於113年1年1日之前,應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於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則應以113年度之基本工資,據以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於111、112、113年,應分別為51,510元(計算式:25,250×17%×12=51,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856元(計算式:26,400×17%×12=53,856)及56,039元(計算式:27,470×17%×12≒56,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1年、113年,每月分別為4,293元(計算式:25,250×17%≒4,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670元(計算式:25,250×17%≒4,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則分別為143元(計算式:4,293÷30≒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6元(計算式:4,670÷30≒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1,341,717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7月16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122,329〔計算式:(8×4,293+10×143)+56,039+(4,670×6+156×16)=122,329〕。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51年12月6日止,每年56,039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1,219,388元〔計算式:56,039×21.00000000+(56,039×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19,38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5=0.0000000);元以上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1,341,717元(計算式:122,329+1,219,388=1,341,717)。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於1,341,71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1月2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傷後需休養至少12個月及需要使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其後,並先後於同年2月10日、17日、24日、3月10日、31日、4月28日、5月12日、7月7日、10月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於111年1月26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回診時,右手腕主動掌曲角度40度,主動背曲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力進行,此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325頁);另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計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門診,進行傷口護理及物理治療11次;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共計至雨田復健診所門診,復健治療27次,並有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8、109、11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8、109、110年度,分別僅有所得277,200元270,485元及92,694元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5頁、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222,516元(計算式:151,099+11,300+0+92,400+26,000+0+1,341,717+600,000=2,222,516)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向國泰世紀公司領取保險給付362,7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國泰世紀公司112年3月20日國產字第1120300613號函文所附理賠給付明細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1,859,757元(計算式:2,222,516-362,759=1,859,757)。
 3.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9,757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參見附民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9,757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