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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41號
原      告  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良本間請求返還委任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祥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