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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姞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政、王睿謙、張同勝、勝林苑有限公司及涂淑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