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翹玄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支票,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