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王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4萬8660元,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有意圖逃避債務之虞,並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實施強制執行,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萬8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帳務明細及電催紀錄為憑,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催繳,未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有逃避債務之虞,若未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電催紀錄為憑。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繳款未果等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