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朝偉
相 對 人 吳振芳即宗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7月6日;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嗣後利率依聲請人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3年2月30日起(按:聲請狀誤載,應為113年3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於113年6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7日赴宗泓企業社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營業地實地查訪,現址已懸掛招牌鼎豐禮儀百貨(非相對人),且無人應門,查證通知不達。又依相對人所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除償還剩餘本金318,879元外,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而依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所示,相對人為宗泓企業社負責人,於聲請人銀行之債務有31萬9千元(係流向宗泓企業社使用),另相對人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113年3月11日遭強制停卡一張。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信用卡簽帳消費開始有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之情形,113年5月其所持聯邦信用卡註記呆帳,顯見有捉襟見肘致財力週轉不靈。另宗泓企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目前為非營業中,相對人未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逕以消極態度,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渠等之行為有可非議之處。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欠本件之債務已發生延滯情形,惟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寄發催告書或赴相對人住所查訪,均無所獲,相對人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1萬8,8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未能送達之相關查詢結果、相對人之登記處所暨營業處所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入口網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且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催請相對人繳款無著、且相對人曾有一張信用卡因消費款項未繳,於113年3月11日遭強制停卡,並自112年7月起信用卡簽帳消費開始有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之情形,113年5月其所持聯邦信用卡註記呆帳等語,惟稽之上開證據僅顯示聲請人曾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並釋明相對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事實,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可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給付未獲置理、或另有信用卡消費債務,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前經營宗泓企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目前為「非營業中」,且相對人於聲請人之債務有31萬9千元云云,惟此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狀況,且「非營業中」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此節,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形。易言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行為,亦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自難認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