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岳錦
相 對 人 陳翰霖即嘉瀛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翰霖即嘉瀛餐館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