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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胡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1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各稱系爭第1、2筆借款)。詎相對人系爭第1筆借款自113年9月25日、系爭第2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94,268元、4,786元,合計99,054元未清償。嗣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霧食商行,發現該址已變更為他人經營之其他商店,相對人顯然蓄意規避債務,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05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另寄送催告書至相對人戶籍地亦不予理會,經實地查訪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霧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地址,該商號已停止營業,相對人蓄意逃避甚明,恐相對人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催告書、郵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實地查訪照片以為釋明。惟查:
 ⒈縱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25日起未繳納系爭第1、2筆借款之本息,合計積欠聲請人99,054元債務,聲請人以電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確屬實在,此亦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實地查訪相對人獨資經營之霧食商行之登記營業地址,發現該址現為他人經營之其他商店,然霧食商行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乙節,與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惡化或蓄意隱匿財產,要屬二事;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勞動部業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觀之,縱令聲請人就該請求之金額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衡諸常情,亦難認有何難以受償之情形,益徵聲請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憑。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蓄意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僅係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亦不足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生大概如此之心證。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