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 馨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40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8,35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70,047元,其後復於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區車道保全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兩造並簽訂「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書」,約定採行工作責任制,並採取輪班值勤制,工作時間日班為上午5點至下午17點;夜班為下午17點至翌日上午5點。而原告於112年4月8日告知主管督導喻育承,其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申請事假,並於112年4月10日辦理請假手續,詎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上班時,發現無法使用工時出勤卡,且工作崗位除有另一位車道保全員在場外,公佈欄亦張貼公告稱:「車道管理員黃馨離職,不克繼續留任,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被告並將原告到勤簽到QRcode除名,致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法打卡工作,以此為由違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核算在職期間薪資,發現被告未依法給付112年2、3月份全額工資,亦巧立名目,惡意扣繳誠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當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自行與被告協商,惟未獲妥善回應。其後,原告認為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112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後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及112年6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應合法有據,並應以112年5月24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日。
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由原證10之薪資存摺內頁及工資明細表中,可知分別積欠原告112年2月份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且被告提出之工資單亦與實際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金額不同,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經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並經認定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足認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甚明。
⒊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自任職起,從未曾要求不保勞健保,而是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保留榮民身分即榮保,並於112年2月7日即要求原告於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簽名,甚至向原告謊稱被證3、4僅係作為公司形式流程所用,原告簽署後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原告簽署後仍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至000年0月間,足認被告提出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顯非真正,不應採為本件證據,更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7日即任職之初即表示願意離職且退保。
⒋被告明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受有通勤途中之職業災害,且仍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其竟仍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陸橋(231803路燈桿旁)路段與訴外人黃世宏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臀損傷等傷害。就此,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乃係於下班通勤路線且合理期間遭受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被告所提被證18之112年2月人員上班簽到表,形式上並非真正。詳言之,原告任職之初,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職前訓練,原告當時不知上下班需打卡,故二月份未有打卡紀錄,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能提出原告當月每一工作日均有打卡之簽到表,與客觀事實相悖,是被證18顯係偽造。此外,被證18人員上班簽到表顯示之上下班時間,除與被告規定上下班時間不符,更與原告真正上下班時間相異。原告通常習慣於上班前20分到案場刷卡,準備上班交接事宜。下班準時,不會延後。惟該表顯示原告上班時間都是「05:20」或「17:28」左右,下班時間則為「17:30」或「05:38」左右,已逾被告表定工作時間,然被告從未警告原告遲到,原告亦未因遲到被扣工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足證該表係屬偽造,亦係藉此躲避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作之偽造紀錄。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仍上班,且原告於112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正常走動巡邏,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是被告並未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云云,然推算原告車禍發生時間是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車禍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時間為17時46分許,勾稽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6日人員簽到表,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1分,原告17時5分至17時46分即因發生車禍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客觀上自難有何走動巡邏之情。此外,原告於事發後曾向社區總幹事(其受雇於被告)報告車禍事件,但因無人可代班,所以無法請假就醫,然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原告未曾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
⑴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被告均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資以35,578元為計算標準,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應適用36,300元之級距,是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合計4個月,共8,712元【計算式:36,300元×6%×4個月=8,712元】。另被告於112年2月、3月、4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基此,扣除被告已提繳3,9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其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計算式:8,712元-3,960元=4,752元】。
⑶被告抗辯以「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提繳退休金數額(即36,300元×6%÷28日×4日),已違背勞動法中勞動條件應以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故非可採。
⒉112年度2月至5月未給付工資57,188元:
⑴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參以勞動部109年12月8日勞動調2字第1090131091號函文意旨,原告所為之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1工作,且經核備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而由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可知,原告所為之保全業應以「按月計酬」,即不論當月實際工作日數,每月工資為33,660元【即以原告任職時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40小時-174小時) ×110〕=33,660元】,是被告抗辯應按原告時薪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並非有據。
①112年2月份未給付之工資6,595元:原告於112年2月3日到職,依法保全人員正常工時每日不得逾10小時,每月工時不得逾240小時,就此,以上列時數換算112年2月1日起至28日止之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任職,故其實際工作日為25日,則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30,054元【計算式:33,660元×25/28月=30,054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23,459元,是被告就112年2月份尚積欠原告6,595元【計算式:30,054元-23,459元=6,595元】。
②112年3月份未給付之工資3,363元:原告112年3月工資為按月計酬,且原告所為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1工作,經核備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則依112年3月份排班表,原告無缺席或請假,均依排班表按期到班,故112年3月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33,660元×1月=33,660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30,297元,是被告就112年3月份尚積欠原告3,363元【計算式:33,660元-30,297元=3,363元】。
③112年4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0,302元: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仍表示願依勞動契約繼續給付勞務,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效,被告自應依法繼續給付112年4月1日至30日之全額工資33,660元。又原告扣除4日事假後,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29,172元【計算式:33,660元×26/30日=29,172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8,870元,是被告就112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20,302元【計算式:29,172元-8,870元=20,302元】。
④112年5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6,928元: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則計算當月1日至30日之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26,928元【計算式:33,660元×24/30月=26,928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0元,亦即被告未給付當月份工資,是被告就112年5月份工資尚積欠原告26,928元【計算式:26,928元-0元=26,92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2年2月至5月未給付工資共計57,188元。
⑵若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則:
①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5月之時薪數額,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3,660元,工時10小時計算,分別為:
112年2月份時薪為121元【計算式:33,660元÷28日÷10小時=121元】。
112年3、4、5月份時薪均為113元【計算式:33,660元÷30日÷10小時=113元】。
②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為16日:由112年4月份班表排定原告平日上班日數16日,4月17日至案場上班時,因被告拒絕原告出勤,故原告發現無法使用公司手機QRcode簽到繼續上班。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同意原告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24日,則原告112年4月份出勤日數應以16日為計算。
⒊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5,513元:原告112年2月份正常工時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平均工資應為121元。又原告於該月加班17日,每日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5,513元【計算式:121元×(17日×2小時)×1.34=5,513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6,360元:原告於112年3月份工作日為21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為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6,360元【計算式:113元×(21日×2小時)×1.34=6,360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4,846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日為16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為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4,846元【計算式:113元×(16日×2小時)×1.34=4,846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共計16,719元。
⒋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
⑴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加班1日,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535元【計算式:(121元×10小時)+(121元×2小時×1.34)×1日=1,535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共加班2日,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866元【計算式:(113元×10小時)+(113元×2小時×1.34)×2日=2,866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401元。
⒌資遣費5,874元: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100元,其自112年2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12年5月24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止,依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927元【計算式:38,100元×(112÷720)=5,927元】。
⒍健康檢查費600元:被告要求新進勞工須至醫療院所進行健康及體格檢查,相關費用要求由勞工負擔,而原告依被告要求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600元,然該費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轉嫁要求原告自行給付,已違前開規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健康檢查費用600元。
⒎誠實保險等費用1,589元: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要求原告就其人事責任自行加保誠實險,原告據此支出保險費305元。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支出制服費用330元、勞工保險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並於原告任職後即要求其應給付福利金193元,則被告預扣原告工資及自行免除制服等成本共計1,589元【計算式:305元+330元+106元+655元+193元=1,58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
⒏職業災害補償: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屬於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等規範為補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如後。
⑵醫療費用530元:原告於上開通勤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為急診就醫,傷後陸續前往朝順中醫診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530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
⑶交通費用6,835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傷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且後續定期前往朝順中醫診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645元【計算式:單趟車資215元×來回3次】、4,23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235元×來回2次×就診9次】、1,96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40元×來回2次×就診7次】,合計共6,835元。
⑷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現值壯年,因下班返家過程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傷勢,傷勢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原告現仍無法久站、久蹲,原告自受傷迄今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院診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是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且煎熬,然被告不僅對其傷勢不為聞問,更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將其解雇,令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頓,使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多次企圖脫免其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及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之情。
⑴原告自112年2月4日至被告公司應聘,並派任至「文化傳家文化區」擔任車道保全人員,雙方並約定每日日班工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工作時間為17:30至5: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
⑵原告於112年2月4日到職後,被告即為其投保勞保,然原告於112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於同日填寫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日)及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年2月8日將其退保,可證係自願離職。又原告填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後,事後反悔,乃要求被告確保其工作權至覓得工作離職為止,惟因原告於社區之工作表現不佳,屢遭住戶投訴,故被告公司督察喻育承才請求原告離職,詎原告拒絕離職,經喻育承與之協商是否調動其至其他案場,原告迄未回覆,皆由其胞妹代為回覆,被告多次聯繫及尋人均未果。因原告之表現已不適任於社區值勤工作,故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才在社區公告原告已經離職之事實。嗣原告112年4月17日返回社區時,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乃與被告公司李育政處長發生爭執,李育政處長當場向原告說明若其不要離職,可將其調動,另外安排其至其他案場工作,然原告仍堅持不同意調動,並隨即在當下向李育政處長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其後,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雇契約,並給付資遣費,然因原告要求巨額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終致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非屬於職業災害:
⑴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日班工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工作時間為17:30至5: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已如上述。
⑵依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值勤至17時31分53秒才刷卡下班,且有原告本人親簽確認,根本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遭遇交通事故。況原告嗣於112年2月17日、18日、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且該3日原告亦正常走動巡邏,根本沒有受傷之情事,其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形,足證原告並未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⑴原告為保有其榮民身分與福利,自行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求被告將其退保,是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顯然不合理。
⑵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為35,156元,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而原告實際加保日數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合計4日),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11元【計算式:(36,300元×6%)÷28日×4日=311元】,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64元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故被告應再補足退休金之差額為47元【計算式:311元-264元=47元】。
⒉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乙情雖不爭執,惟依據勞動部公布之保全人員薪資算法,原告之工資數額應以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之。
⑵112年2月份薪資差額為410元:原告於112年2月工作17日,應發薪資為24,374元【計算式:(26,400元÷174H×l36H)+(2H×l7日×l10元)=24,374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年2月份薪資23,964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份未付工資應為410元。
⑶112年3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3月工作21日,應發薪資為30,360元【計算式:26,400元+〔(21日×10H-174H)×ll0元〕=30,360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31,046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資為0元。
⑷112年4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6日,應發薪資為8,603元【計算式:(26,400元÷174H×48H)+(2H×6日×110元)=8,603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年4月份薪資8,870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資為0元。
⑸112年5月份薪資部分: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7日時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於同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書(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日)及拒絕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年2月8日將其退保。惟原告填寫離職書後仍拒絕離職,復經被告尋人未果。據此,原告於112年5月既無工作之事實, 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對價義務。
⑹綜上,被告應再補足工資差額為410元。
⒊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5,012元【計算式:(26,400元÷240H)×2Hxl7日×1.34=5,012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6,191元【計算式:(26,400元÷240H)×2H×21日×l.34=6,191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1,769元【計算式:(26,400元÷240H)×2H×6日×1.34=1,769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合計為12,972元。
⒋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假日加班費應為1,395元:原告曾於112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加班1日,其加班費應為1,395元【計算式:(26,400元÷240H)×l0H×l日+110元×2H×l.34=1,395元】。
⑵112年4月份假日加班費:原告曾於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等國定假日加班2日,其加班費應為2,790元【計算式:(26,400元÷240H)×l0H×2日+110元×2H×2日×l.34=2,79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4,185元。
⒌原告請求資遣費5,874元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463元【計算式:(27,880元+31,046元)÷2=29,463元】,年資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共64日,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619元【計算式:(29,463元×0.5×(64÷360日)=2,619元】。
⒍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公司應聘時所提交之健康檢查表,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給付之項目,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合計1,58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⒏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既未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職災交通費用6,835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且被告業於113年5月8日將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區」之車道保全人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之職務。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書」,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並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40小時。
㈢兩造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乙情,不爭執。
㈣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向被告請事假,然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時,卻無法使用工時出勤卡刷卡上班。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原告工作崗位(即文化傳家文化區公寓大廈)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稱:「一、車道管理員黃馨離職,不克繼續留任,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二、人事資料:55年次大學畢業」等語。
㈥原告就被告短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惡意扣繳誠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事宜,於112年5月10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未果,兩造再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㈦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不爭執。
㈧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與加班費、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在原告受有職災之醫療期間內仍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款「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㈨被告對於其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乙情不爭執,並於113年5月8日將依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
㈩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自行填載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到職日期為112年2月4日、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日、離職原因為已加榮保。
⒉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投保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4日、退保日期為112年2月8日。
⒊兩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35,578元或35,156元),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不爭執(但爭執以「月」或「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其任職期間應提繳退休金數額)。
⒋被告於112年2月、3月、4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⒈被告對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並認應以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數額)。
⒉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則被告對於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54元(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29,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24/30月),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則原告對於其於112年2月份、3月份、5月份之實際工作日數分別為17日、21日、0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16日,非僅為6日)。
⒋原告於112年4月份、5月份實領工資數額分別為8,870元、0元(但兩造爭執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或23,964元?112年3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或31,046元?)。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其於112年2月分、3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分別為17日、21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16日?或為6日?)。
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原告曾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等國定假日加班。
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合計1,589元)。
原告於112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並無向被告請假。
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於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
原告請求職災交通費用6,835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門診,支出交通費用645元。
⒉原告曾前往朝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30元。
⒊原告曾前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且被告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將依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㈦、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等情,自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即雇主)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係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保有其榮民身分與福利,自行書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求被告將其退保云云,惟前開說明,被證4之文書縱屬真正,其約定亦屬無效,是被告自不得持被證4之文書拒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合計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且兩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係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月、4月僅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且被告於1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㈩⒊⒋⒌),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惟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就112年2、3、4、5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2,022元(2178÷28×26)、2178元、2178元、1,686元(2178÷31×24),合計8,064元。而被告已提撥4,224元(1,426+1,584+950+264),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840元(8,064-4,22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未付工資部分:
⒈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係「按月計酬」: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中之原告112年2月、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內容,並未記戴原告之時薪數額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而僅記載「基薪」、「加班費」等,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係按月計酬,尚堪憑採。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54元(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29,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24/30月)(不爭執事項⒉),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112年3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業已提出原證10之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雖有爭執,然並未舉應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得請求工資之數額為6,595元(30,054元-23,459元)、3,363元(33,660元-30,297元)、20,302元(29,172元-8,870元)、26,928元,合計共為57,188元。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410元(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逾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份起至112年4月份止之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每小時工資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每小時平均工資分別為121元(33,660元/28日/10小時)、113元(33,660元/30日/10小時)、113元(33,660元/30日/10小時)云云,而被告雖對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然原告主張之時薪計算方法因每月日數多寡而不一,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尚難憑採。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每小時工資均為110元(26,400元/240小時),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6日:原告雖主張其112年4月分之加班日數為16日云云,惟原告於該月份實際上班日數僅為6日,此由原告該月份之排班表可證(因4月11日-14日請假,17日後即未實際到班,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主張原告該月份之加班日數為6日,應可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得請求平日加班費之數額:原告於112年2月分、3月份、4月份 之平日加班日數分別為17日、21日、6日(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認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971元【(26,400元÷240H)×2H×(17+21+6日)×1.34=1,769元】,而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平日加班費。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每小時工資數額為1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4,185元【計算式:(26,400元÷240H)×l0H×3日+(110元×2H×l.34×3)】,而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亦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
㈥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合計為119,814元(分別為30,054元、33,660元、29,172元、26,928元)及加班費17,156元(12,971+4,185),共計136,970元,除以任職期間共110日(112年2月3日起到112年5月24日止),再乘以30日,即為37,355元。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7,355】元,其自【112年2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5月2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8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資遣費2,619元(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請求資遣費3,192元(5,811元-2,6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檢查費用6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㈧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係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主張原告白班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並提出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為憑,惟被證18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發生車禍,有原證12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是原告主張其係下午5時下班後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住居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受傷,其所受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尚堪憑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正常走動巡邏,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而否 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是否發生系爭車禍無涉,亦與前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嗣於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交通費用6,835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之,然被告並非導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行為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840元,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資遣費為3,192元、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醫療費用530元及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從而,被告應提撥3,840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9元(56,778+3,192+600+530+305+330+106+655+1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