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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羅逸文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之事業部經理職務一職,112年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公司應支付未給付之明細如下:
 ⒈未給付薪資:214,248元
 ⑴112年5至9月份,每月薪資短發10%(即6,400元),五個月短發32,000元。
 ⑵112年10月份薪資短發29,000元。
 ⑶112年11、12月份薪資均未給付,小計123,248元。
 ⑷公司常年編制之主管零用金(要求主管用開立公司統編之發栗讓公司核銷報稅,核銷額度為每月10,000元),112年2、3、4月份已上繳發票給公司進行報稅,但公司卻未支付該三個月份的主管零用金,三個月小計30,000元。
 ⑸以上共計:214,248元。
 ⒉公司尚未給付聲請人資遣費69,334元。
 ⒊公司已於薪資扣款勞健保自付額部分,但卻未繳納給相關投保單位,故應給付聲請人112年02月至112年12月被扣款之勞健保費用合計共23,496元。
 ⒋綜上,共計307,07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局網路資遣費試算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度主管零用金支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被告積欠勞保保費明細人事公告僱用契約書人事公告管理部公告薪資表、公司規章總則會計課工作守則會計出納課試題&公司規章、主管會議討論事項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第33頁、本院卷第15至第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主管零用金共214,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主管零用金214,248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係自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總計2年又2個月,平均薪資為64,000元,依此計算,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元告之資遣費總額為69,334元【計算式:64,000元×0.5×(2+2/12)=69,3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334元,為有理由。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被告既未依法繳納從原告薪水預扣之勞健保費,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欠繳金額23,496元一併返還,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級主管零用金214,248元、資遣費69,334元及預扣未繳納勞健保費用23,496元,合計為30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