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倉安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劉中浩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繳納1,000元。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擴張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0元【計算式:1,250元+3,00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